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玄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玄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路口, 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騎乘離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8 時4 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市民大道路交岔口(西北角)時 ,將騎乘腳踏車之黃乃騏攔下,並趁黃乃騏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黃乃騏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側掛包乙個( 內有vivienne west-wood廠牌之藍色皮夾乙個、iPHONE5 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乙支、現金1, 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卡各乙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除留用所竊得之行 動電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為警據 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乃騏、林詹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81頁至背面,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詹祥指述機車遭竊盜、黃乃麒指訴側掛包遭被告搶奪 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8 至11頁、第80 至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告訴人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0401專案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 26至55頁、第94至96頁背面、第97至114 頁)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 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 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及搶奪財產之數量及價值、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得中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行動電話已經員警查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詹祥、黃乃 騏收執,且於偵查中即已依告訴人林詹祥、黃乃騏之要求 ,分別賠償其等5 千元、降低告訴人2 人所受有形財產之 客觀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