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64號
TPDM,104,審訴,364,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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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藥酒壹罐沒收。。
事 實
一、黃瑞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於民 國104年4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加入「阿水 」所屬之詐欺集團,專門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黃瑞峯遂 與「阿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名與假冒 「洪天寶醫師」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4 月8日12時許,先由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女子1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領藥處,見高喜鶴在 上址領藥,乃佯裝與高喜鶴偶遇,施用詐術詐稱:知道有「 洪醫師」之人,吃了「洪醫師」的藥,中風沒幾個月就好多 了,而且其姐姐等會正要去「洪醫師」那邊拿藥,可以跟其 姐姐一同去云云,致高喜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 店耕莘醫院停車場,由「阿水」及另1名同夥之成年女子以 至「洪醫師」處拿藥之名義,駕駛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白 色;TOYOTA)搭載高喜鶴,將高喜鶴帶往新北市蘆洲地區不 詳地址之民宅,再由黃瑞峯開門並引薦另1名佯裝為「洪天 寶醫師」之同夥成年男子,共同向高喜鶴誇稱其所泡製之藥 酒具有療效,致高喜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23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藥材6包、酒及罐子(藥材 23萬元、罐子及酒8000元,共計23萬8000元),並由「洪醫 師」將藥材浸泡後再另行交付藥酒與高喜鶴。黃瑞峯即依「 阿水」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喜鶴、 「阿水」及同夥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1名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ATM,由高喜鶴於同日14時31分許 ,在上址領款10萬元後交付與黃瑞峯黃瑞峯並於同日某時 許,在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上開款項與「阿水」,「阿水」並 交付2000元與黃瑞峯,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高喜鶴嗣於10 4 年4月9日9時54分許,接獲自稱「洪醫師」之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表示會將上開藥酒送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自



立街口附近及收受尾款8萬元。同期間,黃瑞峯則以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受「阿水」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周貴蘭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再由黃瑞峯高喜鶴誆稱係前來取款之 人員,並交付成分不明之藥酒與高喜鶴。惟高喜鶴嗣因交付 上開10萬元款項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埋 伏,黃瑞峯因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成分不明之藥酒1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喜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瑞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公設辯護人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瑞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喜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證人周貴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高喜鶴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 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水」 、假冒「洪天寶醫師」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2 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為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 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卷第14頁、第25頁,偵 查卷第6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瑞峯之指定公設辯護人雖因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審理卷第37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 佳,然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 會不安,被告為圖私利,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任由其 於醫療院所人群眾多之處尋找詐騙對象,而為上開詐欺犯行 ,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亦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仍 難謂已達「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程度,故爰不予 以酌減,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藥酒1罐,係詐欺集團 成員「洪醫師」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高喜鶴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告訴人保管該藥酒1罐時已報警告知 警方遭騙事實,故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則該藥酒 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自屬供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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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