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4年度,88號
TPDM,104,審簡上,8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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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在警局與偵查時均自白犯罪,足認他 尚有悔改之心,且警訊筆錄時有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辦 案查緝,應符合減刑資格,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出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至被告雖稱:警訊筆錄時有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方辦案查 緝,應符合減刑資格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經詢問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該署覆以:本署就被告洪勝吉供稱「吳智泰」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情,簽分103年度他字第958 4號、由玉股檢察官偵辦。惟查,吳智泰堅詞否認,且未為 警扣得任何毒品,調閱被告洪勝吉指述吳智泰持用之市內電 話門號,在本署毒品資料庫進行比對、分析,亦未發現有任 何毒品人口與吳智泰有通話情形。是查無具體佐證吳智泰涉 有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洪勝吉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形等節,有該署104年7月7日北檢玉和103毒偵3000字第45 9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0頁)。準此,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不該當上 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本院即無從據以減免其刑,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 一 │使用過之勺│1支 │
│ │管 │ │
├──┼─────┼───┤
│ 二 │使用過之吸│1組 │
│ │食器 │ │
├──┼─────┼───┤
│ 三 │K盤 │1個 │
├──┼─────┼───┤
│ 四 │玻璃試管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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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