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4年度,51號
TPDM,104,審簡上,5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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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
25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
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詐欺 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達3 人以上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查本件被告楊勝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魏創翌、張庭安黃威豪曾聖閔鄭浩鈞及 被害人彭麒道、楊侑霖施用詐術,致該7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帳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7 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雖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該7 人均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魏 創翌、曾聖閔鄭浩鈞及被害人楊侑霖和解部分有作成和解 筆錄附卷,另與告訴人張庭安黃威豪及被害人彭麒道則係 以電話聯繫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除就告訴人鄭浩鈞及被 害人楊侑霖部分有給付104年1、2 月份之款項外,其餘對告 訴人魏創翌、曾聖閔鄭浩鈞及被害人彭麒道、楊侑霖已到 期之款項則全未支付(見卷附被害人楊侑霖之刑事準備程序 聲請狀暨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7月1日審判筆錄、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固稱其係因父親生病住 院,須支出醫藥費等開銷,故無力付款云云,然始終未提出 其父之診斷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償還被害人楊侑霖任何金額, 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宣告 緩刑亦有未妥,該被害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 無可採,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 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7 人以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固非無 見,且就拘役部分之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事,惟被告既有前揭無故不履行和解內容,而難認有悔過彌 補誠意之情形,則原審就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部分即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次提供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遠東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及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七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 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創翌、張庭安黃威豪彭麒道、曾 聖閔、楊侑霖鄭浩鈞達成和解,告訴人魏創翌、鄭浩鈞及 告訴代理人曾照福楊東賢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 院民國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4 號、第855號、第856號、第87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周治正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總給付金額│給 付 方 式│
│號│ │(新臺幣)│ │
├─┼───┼─────┼────────────────┤
│1 │魏創翌│參萬元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二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




│ │ │ │均匯至告訴人魏創翌兆豐商業銀行中│
│ │ │ │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 │
│ │ │ │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2 │鄭浩鈞│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
│ │ │ │均匯至告訴人鄭浩鈞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楊侑霖│參萬元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
│ │ │ │均匯至告訴人楊佑霖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4 │曾聖閔│壹萬玖仟伍│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
│ │ │佰元 │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
│ │ │ │均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戶名│
│ │ │ │:黃雪芳、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5 │彭麒道│柒仟元 │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上開│
│ │ │ │款項均匯至告訴人彭麒道臺灣銀行新│
│ │ │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6 │張庭安│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
│ │ │ │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
│ │ │ │項均匯至告訴人張庭安第一商業銀行│
│ │ │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7 │黃威豪│參萬元 │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
│ │ │ │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
│ │ │ │項均匯至告訴人黃威豪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75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重陽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2年7月31日,陸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 示之魏創翌等被害人7人,佯稱:該等被害人在購物網站之 付款作業有誤,已遭誤設為以分期方式付款,必須操作提款 機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每月受到錯誤扣款等語,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楊勝傑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傑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2年7月底遺失存摺、信 用卡(兼提款卡)和印鑑,遺失後一個禮拜伊有打電話去掛 失,但每家銀行都說伊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被註銷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魏創翌、張庭安黃威豪彭麒道、曾聖閔楊侑霖鄭浩鈞等7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情,業經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遊戲 點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諸常情,一般人為確保自己 之財產,大多會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開放置,以 免為他人所盜用,被告竟同時攜帶4個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且同時遺失已不符常情,另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 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 戶,必係可牢固掌控,而無庸擔心遭人掛失或驟然變 更密碼,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帳戶之理。 又被告供稱遺失後一個禮拜始打電話去掛失,更令人 匪夷所思。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據此,被告將 前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 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 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 ,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 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 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
├──┼───┼───────┼─────┼────────────────┤
│ 1 │魏創翌│102年7月31日下│2萬9,983元│被告楊勝傑之華南銀行北土城分 │
│ │ │午5時51分至58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許 │2萬9,983元│ │
├──┼───┼───────┼─────┼────────────────┤
│ 2 │張庭安│102年7月31日夜│2萬9,989元│被告楊勝傑之遠東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間7時2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黃威豪│102年7月31日夜│2萬9,685元│被告楊勝傑之遠東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間7時30分許 │3萬7,000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遊戲點│
│ │ │ │ │數3萬7,000元 │
├──┼───┼───────┼─────┼────────────────┤
│ 4 │彭麒道│102年7月31日夜│1萬4,125元│被告楊勝傑之遠東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間8時2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曾聖閔│102年7月31日夜│2萬9,985元│被告楊勝傑之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
│ │ │間9時48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遊戲點│
│ │ │ │ │數9,000元 │
├──┼───┼───────┼─────┼────────────────┤
│ 6 │楊侑霖│102年7月31日夜│2萬9,985元│被告楊勝傑之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
│ │ │間10時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鄭浩鈞│102年7月31日夜│2萬9,987元│被告楊勝傑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 │ │間10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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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