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德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 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 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⒊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⒉⒊⒋所示罪刑 ,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95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⒌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⒏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⒌⒍⒎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⒏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⒐嗣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⒑因施用第2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⒐至⒔所示之罪,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續執 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8月、8月、5月及5月,定應 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程懷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德岫之自白,(二)告訴人程懷德、被害人 黃鹿華之指訴,(三)黃鹿華案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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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被告行竊方式 │被告竊得物品及其│
│ │ │ │ │ (案 號) │價值(單位: 新台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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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程懷德 │以石頭敲破車號 │衛星導航1台及小 │
│ │17時至同年月│路1段87巷口 │ │00-0000號自用小 │工具箱1個(總價值│
│ │9日19時30分 │ │ │客車車窗玻璃後入│約1萬元) │
│ │間某時 │ │ │內竊取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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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15日│台北市信義區基隆│黃鹿華( │以石頭敲破車號 │行照1張。 │
│ │3時50分許 │路1段35巷口 │未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車窗玻璃後入│ │
│ │ │ │ │內竊取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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