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47號
TPDM,104,審簡,124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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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補充 為:「孫德岫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上訴,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案,再 經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及已減刑之第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 期間再犯下列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5月又8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76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



、⑨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 第⑥至⑪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月又8日部 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 號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4年1月16日18時許至同年月18日20 時許間某時」、編號5被告行竊方式欄刪除「右前方」3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德岫於104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孫德岫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任 意竊取他人車內高價物品;又被告以擊破車窗之手段竊取車 內財物,造成被害人車輛損壞,須送車廠維修,損失非輕, 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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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