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俊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秦金智或其家人有任何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卷第24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急 迫之際,從事放貸賺取不相當之重利,導致借款人為高利 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有輕度身心障礙(見104年度審易字第 1130號卷第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貸放金額 、利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被告表示歉意, 並拋棄對被害人之所有債權,且同意不再去騷擾被害人及 其家人,而被害人亦同意若被害人不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 人,且不再要錢,則願意原諒被告,見104年度審易字第 1130號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之調解紀錄表、準 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 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