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孫德岫曾: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述⒈至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 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 釋。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⒐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⒌至⒐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
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趁陳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 拔取之際」補充更正為「趁呂麗淑所有、由陳秋成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 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8月、8月、5月及5月,定應 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月11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陳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 二)於104年1月31日13時59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趁邵登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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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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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陳秋成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指述。 │ │
├───┼───────────┼────────────┤
│ 三 │告訴人邵登杰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指述。 │ │
├───┼───────────┼────────────┤
│ 四 │邵登杰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2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 │
│ │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 │
│ │入單、失車案件資料表、│ │
│ │車籍資料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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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