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48號
TPDM,104,審簡,1148,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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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睿誠前於民國104年4月7 日偵訊時稱其居所在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之4(見偵查卷第65頁),嗣其於同年 7月9日準備程序中固稱其目前未再居住於該址,惟依卷附本 院向該址寄送之公文封上所載「6/16已搬,退回」之語,應 可推認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9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居所仍在該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睿城」更正為「徐 睿誠」,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 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 指示其提領款項者均係看起來30、40歲之「阿男」,惟依本 件之幫助犯翁阿男於另案偵查中所述,翁阿男係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與看起來40多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 人使用(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58-1頁 ),故可推知「阿男」所屬詐欺集團除「阿男」外,尚至少 有另一名成員,如加上被告,本件即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該 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此更加重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得佣金, 而率爾與「阿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居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支配地位,漠視 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徐睿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男」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阿男」指示徐睿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12月25日後某不時詳間,將該帳 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永和區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附近某處交付予「阿男」,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時,領取犯罪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其後,「阿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 月9日,入侵Livestock Shipping Company負責人Mr. REBET 及財務經理Mr. Carlo CHIZZONI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不實 之電子郵件要求位在瑞士之BNP銀行,自Livestock Shippin g Company在該銀行開立之CZ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855,000元美金至翁阿男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阿男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 ),致BNP銀行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嗣於102年12月 12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徐睿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徐睿誠再依「阿男」指示,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該筆款項, 經該分行以該筆匯款超過50萬美元而徐睿誠未提供該筆款項 證明文件等情,將該筆款項凍結,徐睿誠因而提款未果。嗣 Livestock Shipping Company發現電子郵件遭入侵冒用指示 銀行匯款,除在瑞士報警外,並旋即委任告訴代理人在臺灣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睿誠於警詢及本│1、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詐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欺集團成員「阿男」指示 │
│ │ │ 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帳戶 │
│ │ │ 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
│ │ │ 予「阿男」所屬之詐欺集 │
│ │ │ 團使用。 │
│ │ │2、曾受該詐欺集團指示,於 │
│ │ │ 102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 │
│ │ │ 致電台北富邦銀行更改存 │
│ │ │ 摺內所使用之聯絡電話。 │
│ │ │3、於102年12月12日,受「阿│
│ │ │ 男」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 │
│ │ │ 保生分行提領款項,並約 │
│ │ │ 定可獲取帳戶金額5%之報 │
│ │ │ 酬,惟因無法提出該筆款 │
│ │ │ 項證明文件,因而提款未 │
│ │ │ 果。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證明被害人Livestock Shippi│
│ │102年12月27日北富銀 │ng Company在瑞士之BNP銀行 │
│ │保生字第00000000000 │開立之CZ000000000000000000│
│ │號函暨檢附被告徐睿城│1號帳戶,匯款855,000元美金│
│ │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至翁阿男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 │卡及對帳單、台北富邦│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第381131│
│ │銀行保生分行103年3月│058721號帳戶內,並於102年1│
│ │10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2月12日,該筆款項遭匯入被 │
│ │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告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 │託銀行103年4月7日中 │保生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83號函暨檢附翁阿男基│ │
│ │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 │
│ │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 │
│ │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單各乙份 │ │
├──┼──────────┼─────────────┤
│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證明被害人Livestock Shi│
│ │署103年度偵字第421號│ pping Companyy遭詐騙, │
│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 由其瑞士之BNP銀行開立之│
│ │號判決 │ CZ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款855,000元美金│
│ │ │ 至翁阿男所開立之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之事實。 │
│ │ │2、翁阿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 │ │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 │
│ │ │ 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二、核被告徐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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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