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3
7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德岫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德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案, 再經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及已減刑之第③、④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 ①至⑤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8 日。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第⑩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⑥至⑪案,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 月又8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累累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2.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機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 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所竊取之機車業經查扣並發還被 害人石晟男之犯罪所生損失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4.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5.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8月、8月、5月及5月,定應 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6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石晟 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 取該車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石晟男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全部犯罪事實。 │
│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 │
│ │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