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26號
TPDM,104,審簡,1126,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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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瑜萱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瑜萱係自民 國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為止,任職於建達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建達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處理客 戶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住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瑜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瑜萱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利用其擔任 建達旅行社業務人員之機會,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 、5、6所示犯罪日期,各接連侵占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 示之客戶交附建達旅行社之旅費,均係利用各該日同一職務 之便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旅行社擔任 業務員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先於103年8月26歸還侵 占款項新臺幣13萬9,150元,其餘款項則以扣薪方式分期歸 還,至103年12月10日已將剩餘款項全數歸還與告訴人之代 表人,此有切結書影本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30 頁、第14頁,審理卷第35頁反面),而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翁



婉榛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 告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35頁至第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蔡瑜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00縣0000鄉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瑜萱係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建達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建達旅行社)業務員,負責處理客戶購買機票、簽 證、住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8月1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予其轉交建達旅行社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建達旅行社代表人翁婉榛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達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蔡瑜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行。 │
│ │白 │ │
├──┼───────────┼─────────────┤
│ 二 │告訴人翁婉榛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出具│被告坦承侵占建達旅行社款項│
│ │之切結書 │21萬3,250元之事實。 │
├──┼───────────┼─────────────┤
│ 四 │建達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侵占建達旅行社款項21萬│
│ │104年4月22日侵占金額明│3,250元之事實。 │
│ │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1 │103年5月9日 │張喜 │4萬2,500元 │
├──┼───────┼────────┼─────────┤
│ 2 │103年5月19日 │李春香 │1萬2,500元 │
│ │ │劉姣梅 │1萬1,800元 │
│ │ │張富萍 │1萬2,500元 │
├──┼───────┼────────┼─────────┤
│ 3 │103年5月29日 │萬佳齊 │1萬5,500元 │
├──┼───────┼────────┼─────────┤
│ 4 │103年7月1日 │胡梅英 │1萬4,300元 │
│ │ │陳銘玉 │1萬3,100元 │
├──┼───────┼────────┼─────────┤
│ 5 │103年8月15日 │林揚堂 │1萬6,300元 │
│ │ │詹晉宗 │ 8,500元 │
│ │ │劉姣梅 │1萬5,650元 │
├──┼───────┼────────┼─────────┤
│ 6 │103年8月18日 │ASTUTI/SRI │ 9,700元 │
│ │ │黃坤輝 │ 1萬700元 │
│ │ │蔡韻璇 │ 8,500元 │
│ │ │黃寶琴 │1萬5,700元 │
│ │ │賈謹伊 │ 6,000元 │
├──┼───────┴────────┴─────────┤
│總計│ 總計:21萬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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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