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
2號、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宇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宇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29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近,拾獲林秀月所有,於同日交由其女李姿潔持用而遺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 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成宇侵占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9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使 用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功能預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 ,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逞。
㈢林成宇知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 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 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悠遊聯
名卡在該等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該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接續以此不 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其他小額 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成宇以悠遊聯名信 用卡內之悠遊卡餘額及加值金額購買物品消費後,即將上開 悠遊聯名信用卡丟棄。
㈣於103年年間(103年11、12月以後),在不詳地點,拾獲楊 宗龍所有,於103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屈臣氏會 員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之居處藏放。
㈤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馬路上,拾獲 沈念臻所有,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B1肯德雞速食店內遺失,而遭不詳之人移至該處之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帶回上開居 處藏放。
㈥於104年1月間某日(104年1月29日以前),在臺北市光復北 路與市民大道口附近,拾獲管恩齊所有,於103年12月10日 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遺失,遭不詳 之人移至該處之NUB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帶回 上開居處藏放。
㈦於104年1月間某日(104年1月29日以前),在臺北市羅斯福 路2段、和平東路口附近,拾獲吳玠樟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帶回上開居 處藏放。嗣警方於104年1月29日9時許,在林成宇上開居處 ,經林成宇自願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林成宇所有粉紅色 POLO上衣1件、上開沈念臻、管恩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吳玠樟之金融卡2張、楊宗龍所有之會員卡1張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成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月、吳玠樟指訴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李姿潔、楊宗龍、沈念臻、管恩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2月16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電子發 票存根聯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如上開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5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 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 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且擅自利用前揭銀 行信用卡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於10 4年7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1500元,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外,復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和 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林秀月、李姿潔、楊宗龍、管 恩齊亦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見104年度審易字 第1333號卷第62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均為被告竊 自他人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是 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粉紅色POLO上衣 1件,雖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惟此上 衣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性 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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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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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29日晚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393│加值1次,每筆500元│
│ │間6時36分52秒 │號捷運景美站 │,共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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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29日晚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加值1次,每筆500元│
│ │間9時53分41秒 │明德站 │,共500元 │
├──┼────────┼─────────────┼─────────┤
│3 │103年10月29日晚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加值1次,每筆500元│
│ │間10時24分18秒 │明德站 │,共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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