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藏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8
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
第14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藏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1929號卷第12頁)」 及「被告黃藏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402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黃藏永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 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悔於支付工程款項,竟利用告訴人商請更正支 票受款人名稱之機會,向告訴人偽稱代為處理而詐取上開支
票,並兌現為己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世翔木業公司達成調解(詳後 述),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第20頁), 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 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