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嗣於99年11月24 日」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福清國 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收納款項收據、福清國際有限 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含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福清國際有限公司 於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以上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7頁 至第22頁反面)與被告吳宗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理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二、本件被告吳宗謙任福清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宗謙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其 與張東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與 張東榮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 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危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暨被告係受實際負責人張東榮之指使辦理公司增資 登記業務,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5號
被告吳宗謙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為福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東榮(業提起公訴)為福清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知應向股 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 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張東榮指示吳宗謙出面 向不知情之陳韻淇短期借款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證明,先 由陳韻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吳 宗謙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謙復於同日將該筆資金轉存入福清公司設於同銀行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 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宏圖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淑玲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前揭資金 轉出至吳宗謙上開帳戶,吳宗謙於同日再匯回陳韻淇上開帳 戶,並支付利息費用4,800元與陳韻淇,而未用於福清公司 之經營。嗣於99年11月24日,以吳宗謙為福清公司董事名義 ,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福清公司增資登記,表示福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11 月24日核准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宗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資本額係向證人陳韻│
│ │偵查中之自白 │淇借貸而來,旋即匯還與證人陳韻│
│ │ │淇等事實。 │
├──┼─────────┼───────────────┤
│ ㈡ │證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李雋婕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證述 │ │
├──┼─────────┼───────────────┤
│ ㈣ │證人陳韻淇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㈤ │福清公司及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匯款申請書、福清公│ │
│ │司繳納股款明細表、│ │
│ │存摺影本、試算表、│ │
│ │資產負債表、查核報│ │
│ │告書、變更登記申請│ │
│ │書、臺北市政府府產│ │
│ │業商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 │ │
├──┼─────────┼───────────────┤
│ ㈥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被告及證人蔡佩芬警詢筆錄之任意│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性等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吳宗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另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東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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