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62號
TPDM,104,審易緝,6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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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皓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與㈠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皓翊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楊素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766號審結)及楊意誠(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 907號審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楊素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意誠林皓翊二人至臺北市中 正區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三人於該處共同將台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設置於三元街116號下水道 至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附近一帶排水溝內之電纜線抽出(長 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由 楊素月搭載楊意誠林皓翊駛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電纜 線變現朋分花用完畢。嗣因台灣固網公司委外施工人員林義 峰接獲斷訊通報而趕至現場處理,發現電纜線遭人破壞失竊 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義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林皓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 官及被告林皓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 度審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義峰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忠旻證述屬實(見 104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件附卷足 憑,足徵被告林皓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皓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本案被告林皓翊楊意誠楊素月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22頁至第32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且共犯楊意誠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支付 告訴人台灣固網公司部分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告訴代 理人代為受領,此有本院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展現被林 皓翊告及共犯楊素月楊意誠三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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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