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57號
TPDM,104,審易緝,5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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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麗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手提包及裝有物品之中型購物塑膠袋 攻擊告訴人陳宥妃之胸部,致告訴人陳宥妃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潘美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潘美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宥妃於本院審理 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4年7月14日審判 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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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