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8
號、第5420號、第5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威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及4月部分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 分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㈠至㈦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至翌(27)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張永光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 壞附掛於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玉製佛像1尊,得手後 離去。嗣張永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員警到場採證後,將在上址內之匾額塑膠版上採集之 DNA-ST R型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 結果與陳威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25分 許間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王靜雯之 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鐵窗及窗戶後攀爬侵入屋
內,竊取COACH牌公事包2個、COACH牌女用包2個、MK牌女用 包1 個、項鍊30條、名片夾2個、CROSS牌原子筆1支、華碩筆 記型電腦1台、TIFFANY牌戒指1只、手錶6支、手鍊1條、收納 箱2個及紅酒1瓶,得手後離去。嗣王靜雯之鄰居鄭清源於103 年10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採證後,將在上址內發現之作案用 手套上採集之DNA-STR型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結果與陳威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復於104年1月 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9巷口,陳威誌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 於其背包內查獲上開遭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王 靜雯),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永光、被害人王靜雯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鄭 清源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 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
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 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 (一)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破壞之門鎖係附 掛於大門上,此有鎖頭照片附卷足憑(見104偵5420號卷第10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於事實欄二、 ㈡所破壞之大門門鎖因已構成門之一部,此有門鎖照片在卷 可憑(見104偵5452號卷第3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屬門 扇。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事 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營生,竟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 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王靜雯遭竊之筆記型電腦雖經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04偵4518號卷第22頁) ,惟其餘遭竊物品仍尚未尋回,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