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浩與告訴人劉繼榮係鄰居,2 人因 噪音問題產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4年3 月6日22時27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處與告訴人碰面,竟出 於傷害之犯意,持板手及用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左胸壁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