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59號
TPDM,104,審易,155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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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順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1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前,因 與告訴人即鄰居陳𣸧懋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𣸧懋,致告訴人陳𣸧懋受有右 肘關節撕裂傷約3 公分、右肩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張阿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公訴,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5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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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