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富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家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許富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阿三哥山珍海味 熱炒店」(下稱阿三哥熱炒店),因認葉家安即前址隔鄰16 5號之「成大平價熱炒店」(下稱成大熱炒店)之工作人員 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間有以言語訕笑阿三哥熱炒店之某工 作人員情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晚9時 許,至成大熱炒店,與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腳踹葉家安,復持該店內飲料罐砸 擊葉家安,致葉家安因而受有右臉三處皮之磨損或擦傷、各 約3公分長、2公分長及0.5公分長、左枕部頭皮挫傷、約2公 分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葉家安旋即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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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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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富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成大熱│
│ │ │炒店與告訴人葉家安發生相│
│ │ │互拉扯之事實,並稱伊們為│
│ │ │何打葉家安,事出必有因,│
│ │ │葉家安也有打伊等語。 │
├──┼───────────┼────────────┤
│ 2 │告訴人葉家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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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秀丹之證述 │證人林秀丹係成大熱炒店之│
│ │ │經營者,並有見聞被告於上│
│ │ │揭時間在成大熱炒店與上開│
│ │ │不詳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告│
│ │ │訴人,又欲持該店內椅子砸│
│ │ │毆告訴人,適證人出面勸架│
│ │ │阻擋,始未砸到告訴人,在│
│ │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 │ │告訴人並無還手,迨被告結│
│ │ │束毆打後,證人即陪同告訴│
│ │ │人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 │ │法人耕莘醫院治療等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 │
│ │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 │擷取翻攝畫面,及新店分│ 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
│ │局之蒐證照片 │ 地,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
│ │ │ 人,並持店內飲料罐砸擊│
│ │ │ 告訴人,又欲持店內椅子│
│ │ │ 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 │2.告訴人頭部、臉部受有傷│
│ │ │ 害之事實。 │
├──┼───────────┼────────────┤
│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於104年1月2日 │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 │ │耕莘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
│ │ │告訴人受有右臉三處皮之磨│
│ │ │損或擦傷、各約3公分長、2│
│ │ │公分長及0.5公分長、左枕 │
│ │ │部頭皮挫傷、約2公分頭皮 │
│ │ │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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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某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