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榮與告訴人徐文浩係鄰居,被告劉 繼榮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 581巷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劉繼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徐文浩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