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8
7 號、第2128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錫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以電話向莊 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攀談,騙稱『急需用錢』、 『人在國外來不及匯錢給客戶』云云,請求借款」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向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 、劉毓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原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 正為下列附表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影本4 紙(見 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105 至108 頁)」、「被告洪 錫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3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 訴書附表)。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並就 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錫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4 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雖僅係提供 匯入贓款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就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林楚辰及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又負責領取詐得之匯款,侵害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新│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帳戶 │宣告刑 │
│號│ │臺幣) │ │ │ │ │
├─┼────┼────┼───┼──────┼───────────┼────────┤
│ │102年12 │20萬元 │莊金緞│以電話佯稱為│鄭明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一│月11日15│ │ │其兒子同學「│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
│ │時6分 │ │ │曾正科」,急│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需用錢,請求│ │ │
│ │ │ │ │借款 │ │ │
├─┼────┼────┼───┼──────┼───────────┼────────┤
│二│102年12 │20萬元、│鄭子旭│以電話佯稱為│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月16日13│10萬元 │ │其友人「劉成│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累犯,處│
│ │時38分、│ │ │謨」,因為欠│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17日12時│ │ │錢,請求借款│ │ │
│ │32分 │ │ │ │ │ │
├─┼────┼────┼───┼──────┼───────────┼────────┤
│三│102年12 │17萬元 │余敬雄│以電話佯稱為│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月18日13│ │ │其友人,因為│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累犯,處│
│ │時50分 │ │ │要出國來不及│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匯錢給客戶,│ │ │
│ │ │ │ │要其先代行匯│ │ │
│ │ │ │ │款 │ │ │
├─┼────┼────┼───┼──────┼───────────┼────────┤
│四│103年4月│5萬元 │劉毓哲│以訊息佯稱為│葛金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9 日13時│ │ │其友人「許俊│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
│ │2分 │ │ │賢」,因「林│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國文」急需用│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錢,請劉毓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幫忙,要其借│ │。 │
│ │ │ │ │款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87號
第21288號
被 告 洪錫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 月間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與林楚宸(另行通緝)先 向鄭明鳳、洪正輝、葛金龍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佯稱為如附表所示之友人,以電話向莊金緞、余敬雄 、鄭子旭、劉毓哲攀談,騙稱「急需用錢」、「人在國外, 來不及匯錢給客戶」云云,請求借款,致上開莊金緞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 72萬元,再由洪錫 熙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贓 款繳回詐騙集團。嗣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等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錫熙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林楚宸於警詢之│其協助被告洪錫熙收購人頭│
│ │供述 │帳戶及協助提領詐騙所得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莊金緞、余敬雄、│全部犯罪事實。 │
│ │鄭子旭、劉毓哲之供述 │ │
├──┼───────────┼────────────┤
│ 4 │告訴人莊金緞所提供之彰│告訴人莊金緞等4人於如附 │
│ │化銀行匯款回郵政跨行匯│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
│ │款申請書、告訴人余敬雄│騙,而匯款至鄭明鳳、洪正│
│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輝、葛金龍所申用之如附表│
│ │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鄭子旭、劉毓哲│ │
│ │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告訴人莊金緞等4人於如附 │
│ │行北富銀雙連字第102000│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
│ │0035號函、正義分行北富│騙,而匯款至鄭明鳳、洪正│
│ │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輝、葛金龍所申用之如附表│
│ │函暨其所附資料、渣打國│所示帳戶之事實。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渣打商銀SCBCL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
│ │資料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局偵辦洪錫熙等人涉嫌詐│ │
│ │欺案偵查報告 │ │
├──┼───────────┼────────────┤
│ 7 │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 │被告洪錫熙提供如附表所示│
│ │ │之鄭明鳳、洪正輝、葛金龍│
│ │ │所申用之銀行帳戶,作為詐│
│ │ │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錫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錫熙,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洪錫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錫熙與林楚辰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錫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單位:│行騙人/被害人 │
│號│ │新台幣) │帳戶 │
├─┼────┼─────┼──────────────┤
│ 1│102年12 │20萬元 │「曾正科」/莊金緞 │
│ │月11日 │ │鄭明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
│ │ │ │分行申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102年12 │30萬元 │「劉成謨」/鄭子旭 │
│ │月16日 │(匯款2次 │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用│
│ │ │、分為20萬│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及10萬) │ │
├─┼────┼─────┼──────────────┤
│ 3│102年12 │17萬元 │佯裝某友人/余敬雄 │
│ │月18日 │ │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用│
│ │ │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103年4月│5萬元 │「許俊賢」/劉毓哲 │
│ │9日 │ │葛金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申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