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Phen 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93.6510公克,淨重92.3980公克, 驗餘淨重92.2118公克,純度約85.4%,純質淨重78.9079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5粒(淨 重3.0230公克,驗餘淨重2.764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 重0.0547公克)後持有之。嗣經其姊姊許慧儀報案通知警方 ,而為警於104年3月3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許育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 。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經分 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毛 重93.6510公克,淨重92.3980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 78.9079公克,驗餘淨重92.2118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物品確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3.0230公克,驗餘淨重2.7646 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確檢出氟硝西泮成分(淨重 0.2030公克,驗餘淨重0.054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6頁至 第5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芬納西泮及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78. 9079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淨重3.0230公克之芬納西泮及淨重 0.2030公克之氟硝西泮,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 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固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88.04公克,此參上 開判決內容即明,是與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相較,足見被告前次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對社會、個人之 傷害亦較大;暨被告因先天發育不良,下肢障礙,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並於104年3月18日因藥物濫用等症狀而經衛生局轉 介,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 ,經該院安排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起住院治療, 且其自104年6月17日即由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安置於高雄 大寮戒癮輔導村進行戒治至今,決心藉助宗教力量戒除毒癮 ,有該會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 的姊姊向警方報案後,被告配合警方搜索並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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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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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橘色圓形錠劑 │15粒(驗餘淨重2.7646公克)│檢出芬納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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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圓形錠劑 │1粒(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出氟硝西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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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92.211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純質淨重78.9079公克) │ │
├──┼─────────┼─────────────┼────────┤
│ 四 │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1個 │ │
│ │空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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