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泰山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340 之9 號臺北松山機場國際線華航櫃臺前沙 發區之沙發上,拾獲徐敏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腰包乙只,內 有iPhone 5、iPhone 6行動電話各乙具、皮夾乙個、信用卡 5 張、駕駛證乙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 張、悠遊卡2 張 、人民幣1,500 元與新臺幣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林泰山得手後於翌(28)日上午12時 23分許再將前開腰包與其內之iPhone 6行動電話乙具、信用 卡5 張、駕駛證乙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 張丟棄在松山 機場國際線5 號櫃臺旁,並由其他不詳旅客拾獲後交由昇恆 昌公司顧客服務員賴虹棋,賴虹棋再將腰包交由同事林珮瑜 送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局)辦理 失物招領事宜,林泰山又於104 年2 月2 日將前開iPhone 5 行動電話送至航警局佯稱係拾得之遺失物,嗣經警調閱機場 監視攝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均係傳 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 情形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 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泰山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12月27日,在臺北松山 機場國際線華航櫃臺前沙發區之沙發上拾獲被害人徐敏遺失 之腰包,並於翌(28)日將腰包帶回原處放置,又於104 年 2 月2 日將iPhone 5行動電話乙具交至航警局辦理失物招領 等語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 攝得之人,伊不能確定畫面中人士是否為伊;且伊在拾獲腰 包後沒有打開腰包看,所以不知道裡面有甚麼東西,該iPho ne 5係於撿到腰包後2 、3 天在機場外面撿到,伊還買一張 遠傳的卡放到遺失人的手機上,看遺失人會不會打給我,還 買了充電器,花了1 千多塊,過了將近1 個月,還沒打電話 過來,所以伊後來也拿到分局招領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340 之9 號臺北松山機場國際線華航櫃臺前沙發 區之沙發上,拾獲被害人徐敏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腰包乙 只(內有iPhone 5、iPhone 6行動電話各乙具、皮夾乙個 、信用卡5 張、駕駛證乙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 張、 悠遊卡2 張、人民幣1,500 元與新臺幣3,000 元)後,即 行取走;而被告於翌(28)日上午12時23分許,再將前開 腰包(包含iPhone 6行動電話乙具、信用卡5 張、駕駛證 乙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 張)丟棄在松山機場國際線
5 號櫃臺旁,並由其他不詳旅客拾獲後,交由昇恆昌公司 顧客服務員賴虹棋,賴虹棋再將腰包交由同事林珮瑜送與 航警局辦理失物招領事宜,被告再於104 年2 月2 日將前 開iPhone 5行動電話送至航警局招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確有拾獲腰包,翌日放回原處,再隔月餘,將iPhone 5行 動電話乙具送交航警局招領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44頁背面),並經被害人徐敏於警詢 中之指述失竊之情節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背面)、證 人賴虹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之腰包係103 年12月28日由 旅客拾獲送交證人賴虹棋處理,當時確認腰包內沒有現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背面)、證人林珮瑜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賴虹棋將本案腰包交伊送至航警局辦理失物招領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背面),並有臺北松山機場現場 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翻拍列印畫面3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航警局104 年2 月2 日拾得物收據影本、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昇恆昌國際線服務臺 拾得物電子紀錄表、航警局103 年12月28日拾得物收據影 本、被害人徐敏之E-mail、被告送至航警局之iPhone 5行 動電話型號資料與簡訊內容照片各乙份、錄影光碟乙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5 至17頁背面、第24頁至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第14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經員警調閱遺失物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擷取之畫面顯示, 雖未攝得拾獲本案被害人徐敏腰包人士之正面照片,惟從 影片內容得悉,被害人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即不慎將所有之腰包及其內容物遺失在臺北松山機場國 際線華航櫃臺前沙發區之沙發上,迄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 許,即有一男子將該遺失之腰包拾走,其間未見有其他人 再向前碰觸被害人之腰包乙情,有臺北松山機場現場監視 器錄影內容擷取翻拍列印畫面3 紙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 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坦稱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拾獲腰包 之男子即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被告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承伊於拾獲腰包後翌日即將腰包放 回機場裡面沙發上、放回原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4頁背 面、本院卷第14頁)。準此,被害人之腰包既係於上開時 、地遺失,被告亦係於上開時、地拾獲,其間並未有他人 再碰觸被害人腰包,從而應可認定確係被告將被害人遺失 之腰包拾走無訛。
2.被告雖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拾得被害人之腰包後,並未
檢視內容物,不知其內有何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 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坦稱:我撿到 第二天早上就拿到機場裡面的沙發上放,我看裡面有很多 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而被害 人徐敏於遺失其腰包之當日上午12時50分許,即前往航警 局報案,陳稱確實遺失腰包乙只(內有iPhone 5、iPhone 6 行動電話各乙具、皮夾乙個、信用卡5 張、駕駛證乙張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 張、悠遊卡2 張、人民幣1,500 元與新臺幣3,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至背面 ),而腰包內所含括之iPhone 5行動電話乙具之序號,即 與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送回航警局所招領者相符,有被 害人徐敏之E-mail乙封與被告送至航警局之iPhone 5行動 電話型號資料與簡訊內容照片各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4 頁)。是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遺失腰包之第一時間即拾獲並 取走,迄至翌日放回原處為止,其間均在被告之管領中, 無何他人介入,則上開iPhone 5行動電話乙具應當於被告 拾獲被害人腰包之同時即置放腰包內,為被告一同拾獲, 要無被告辯稱之係於拾獲腰包2 、3 日後在機場附近拾獲 之可能。準此,被告既知拾獲腰包內含多張證件,復將其 內之iPhone 5行動電話取走月餘始返回招領,顯見其於拾 獲後確有將所拾得之腰包打開檢視內容物,並將部分物品 (含iPhone 5行動電話乙具、悠遊卡2 張、人民幣1,500 元與新臺幣3,000 元)留存身邊,未於拾獲後全數返還之 事實可資認定,是其辯稱不知被害人遺失之腰包內含有何 物品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屬無稽,要難採信。 3.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 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明白供述知悉 上開所拾獲之腰包係他人不慎遺失於機場櫃臺前方之沙發 區沙發上,乃他人所有之物,且於拾獲翌日尚知放回拾獲 之原處,又於拾獲其中iPhone5 行動電話乙具後近月將之 送至航警局招領,足認被告對於拾獲他人物品應將該物品 留於原處供失主返回找尋,或將之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等之 一般合理客觀之人皆備之常識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 於拾獲他人物品後,未於當下或當日通知所有人或交由現 場管理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藏置於己身,衡情已難認 主觀上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復坦稱另行購買遠傳門號 之晶片卡安裝於所拾獲之iPhone5 行動電話乙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徵其確有將該物侵占為
己所有使用之實。被告雖再辯稱之所以會將所拾獲之iPho ne5 行動電話乙具留於身邊近月,乃因等待失主來電詢問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然本案被害人與 被告互不相識,亦不知道係由被告拾得該具行動電話,也 無從得悉被告所申辦之新電話門號,衡情,要無撥打電話 予被告聯繫請求返還之可能,是被告以此置辯,顯屬無據 ,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腰包後,未即送至警察機關 招領,且將其中iPhone5 行動電話乙具留於身邊近月,始 取出招領,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至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見他人遺失之貴重物品,未思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所為誠屬可議, 而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將其中大部分返還被害人,被害人 客觀上所受有形之財產損害大致獲得回復,損害獲得控制 ,併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疏失,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目前之身體健 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航警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