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3號
TPDM,104,審原交訴,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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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毅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復業與告訴人林姿君以新臺幣6 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且告訴人亦到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卷附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暨調解書、本院民國 104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如遽對被告施加 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 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 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 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及家庭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潘毅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緯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57巷之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之林姿君



經上開巷口,為閃避周庭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將臨時停放上開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之舉動而機車車身向左偏斜之際, 自後碰撞林姿君,致林姿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胝骨及尾骨開放性骨折、背挫傷、閉鎖性脊柱骨折等 傷害(潘毅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毅緯駕 車肇事致林姿君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 擴大之必要處置,即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毅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
│ │車輛勘驗紀錄表各1份,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輛 │ │
│ │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 │
│ │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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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