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檢察官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嘉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嘉明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 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柯君緯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交通違規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 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及下巴撕 裂傷、第五節第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第六頸 椎左側橫突及小關節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 之嚴重身體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後續 事宜,均由告訴人及家屬主動聯繫理賠事實,被告犯後態度 明顯不良,且刑法第62條亦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一 旦符合自首要件即應減輕量刑,衡諸前述,原審判決並未審 酌此情,判決理由亦未具體敘明被告之種種情狀,僅概括空 泛引用法條用語,且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事,且裁量權似有逾越內部界限之疑,亦難認原判 決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條文既規定為 「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予以減輕,應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 圍。經查,原審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結果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矧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民國104年5 月15日和解書影本、本院104年7月1 日審判筆錄、賠付資料 、車禍事故醫療費代支付憑據在卷可稽,得認被告有彌補過 犯之誠意。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謝嘉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嘉明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2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謝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明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樂利路口時,本應遵循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樂 利路,適有柯君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柯君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第五第六 頸椎半脫位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第六頸椎左側 橫突及小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君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嘉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告訴人柯君緯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 │陳述。 │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三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現場狀況、報案過程等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 │
│ │(一)、(二)、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此次車禍前並 不相識,也無恩怨,被告應非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毀 損罪僅處罰故意犯,則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