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4年度,29號
TPDM,104,審交簡上,29,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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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茂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茂正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楊承謁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周茂正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 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承 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後方即 周茂正車行之右後位置超速行駛,而周茂正因路旁有民眾招 手叫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 道,致楊承謁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追撞周茂正上揭小客車右後 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楊承謁因而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多 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周 茂正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楊承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茂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 審交易795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32-34頁) ,復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蔣玉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述(參103偵10963號卷第9-10頁、第47-47頁背 面、103審交易795號卷第19-20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22 -23頁、第32-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體照片共14張(參 103偵10963 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18-19頁、第15頁、第 17頁、第21-2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參



同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同卷 第20頁、第18-1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電話 不接,2 次調解未到場,直至經法院拘提才出面,告訴人於 103年12月29日調解庭時表示,被告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願撤回告訴為和解條件;惟時間屆至被 告未按期給付,而法院輕判拘役40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罪,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卷 第46頁之103審交附民移調171號調解筆錄、第55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6萬元之合意,而且同意6萬元可 以從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第593號調解筆錄12萬元債權額中 扣除,有本院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楊承謁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除被 告已於104年7月15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外,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8 月16日、104年9



月16日各給付告訴人2 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華江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瑋帳戶中,分期 再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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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