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4號
TPDM,104,審交簡,31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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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正和於104年7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轉彎前未能積極留意來往行人狀況,亦未於行抵行人 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鍾金水)先行通過行 人穿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之傷害,自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上述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 駕車時,疏於注意而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造成其身心痛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雙方因 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6萬元,告訴人請求包含牙齒受損部份為35萬4千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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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