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 充為「田純國前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 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 國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現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田純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純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 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又被告曾 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猶 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3 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田純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純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 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9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1樓住處,飲 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途經臺北市 萬華區西藏路12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純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2 │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
│ │酒精濃度檢測及拒│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