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826、9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王銘華、王孟賢、王孟竹、王蓓娟、王蓓蒂及王亞華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104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被告邱建 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審交訴字第65號卷 《下稱審理卷》第18頁)。
二、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受雇於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之外 務人員,以騎乘機車替公司送件為業,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 ,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審理卷第18頁 ),其因騎乘機車執行送件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發路段之被 害人王國操,致其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引發中 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執行送件 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每小時約60公里速度急馳 ,行經事發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被 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不可回復之憾事,過失情節 非輕;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 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該全體繼承人之一王亞華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理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68號和解筆錄(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審理卷第4頁)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 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繼承 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 ,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邱建翔應給付被害人王銘華、王孟賢、王孟竹、王蓓娟、王蓓蒂及王│
│亞華6人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邱建翔願自民國104年8月30日前,前給付上揭被害人共6人新臺幣40萬元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
第9974號
被 告 邱建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係以騎乘機車送件為業,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 大道5段14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每小時約60公里超速疾馳,適王國 操騎乘腳踏車沿市民大道五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正面撞擊王國操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輪,致王國操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松山 總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國操之子王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建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王亞華於警詢及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 │訊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肇事當時車速│
│ │中之結證 │約時速60- 70公里之速│
│ │ │度及上揭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被告與王國操發生│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車禍之情形及被告就 │
│ │及現場照片89張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王國操因上揭車禍│
│ │錄表、國軍松山總醫院心│導致死亡之事實。 │
│ │肺復甦術醫療紀錄、死亡│ │
│ │通知單及本署相驗屍體證│ │
│ │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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