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1號
TPDM,104,審交易,121,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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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蕭添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 後,經同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 4 年1 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某熱炒店 內飲用高梁酒2 至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9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26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57頁、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 、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 經同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酒駕前科外,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1 年 度店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又於102 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103 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同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同法院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5 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 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載客營業,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 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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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