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77號
TPDM,104,原交簡,77,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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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二、核被告余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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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