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63號
TPDM,104,交簡上,63,2015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
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其就醫抽血期間未受合理對待,沒有先行喝水、上 廁所,並請求法院斟酌其為單親家庭,負有照顧幼子之責, 且因刑事紀錄謀職不易,患有躁鬱症等情狀,從輕量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於駕駛倒地送醫期間(10 4年1月25日下午7時39分到院、9時40分離開急診室),經警 依當時狀況,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內 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抽 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4年6月22日函暨檢附之作業程序規定可憑(見本院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6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28至32頁),並有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6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足認前 開抽血檢驗程序及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俱無違法取證情事 。至於被告辯稱其就醫期間未能飲水、上廁所云云,核與抽 血採樣程序無涉,訊之被告對於其抽血驗結果亦表示並無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不足以推翻前開檢測結 果。再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而非漫無限制,惟若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素行(非構成累犯事由部分)及其行為之危害、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數據,並考量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所駕駛車輛(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自述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並詳細說明其量刑依據,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輕重失衡情事。 佐以被告係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犯本案之罪,且尚有其他酒 醉駕車之違規情事,亦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以其家庭負擔、謀職情形及身 心狀況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