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260號
TPDM,104,交簡,226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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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 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行政機關所採取締 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 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 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 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 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 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陳世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且因此肇事,兼衡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 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 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 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所生危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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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