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4 行補充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被告黃崇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9日晚上10時29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 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 未知悛悔,依舊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為類似犯 行,足徵其罔顧交通往來秩序,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黃崇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實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民義路之住處引用啤酒2 瓶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崇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