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林尚銘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 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 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家庭經 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尚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居○○巿○○區○○路0段00巷0號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銘自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45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口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尚銘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