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被 告 江慶祥
吳錦樺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江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一百 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錦樺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稱:
被告江慶祥係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屬松山分社前存款襄理 江文華(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父,被告吳錦 樺則係江文華之妻。被告江慶祥及江文華共同冒用原告客戶林梅珍所有面額 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三紙為質押,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 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質借之二百萬元,先轉入被告江慶祥設於原告松 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再轉匯入李培勇所使用之陳貴美設在原告營業部開設 之存款帳戶內,由江慶祥借款予李培勇。而被告吳錦樺則與江文華共同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盜領原告客戶施振宏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十萬元 存入被告吳錦樺設於原告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盜 領原告客戶林汜倩存款六十八萬元後,將其中十四萬元存入被告吳錦樺之上 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盜領原告客戶陳淑芬存款四十五萬元 後,將該四十五萬元存入被告吳錦樺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盜領原告客戶陳雅惠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三十萬元存入 被告吳錦樺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因認被 告江慶祥、吳錦樺與江文華共同侵害原告,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