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呂仁光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5日)凌 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飲用高粱酒後,竟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 32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6 月6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7歲,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 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高粱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素行良好,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 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公眾之 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