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68號
TPDM,104,交簡,166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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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安平在任職公 司係擔任開車送貨職務,其以駕駛公司貨車送貨為業,於駕 駛車輛之過程中,因過失致他人之身體受有損傷,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如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駕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其車輛右前輪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 前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朝原○○,造成其受有左腳脛股與腓 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查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 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行為人, 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輕忽 而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對於 賠償細項有疑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7頁),本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屬於小康、智識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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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