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忠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46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建超告訴被告馬裕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建超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