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愛群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 、3 款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 載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若原告未補正上列事項 ,將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 司部分,亦會因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無法將卷證移送本院民事 庭繼續依法處理,故確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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