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宜潔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李宜潔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曾昭榮、梁柱外,另記載被告「 李宜潔」,即原告亦對被告「李宜潔」起訴。但查原告未具 體指明及提出被告「李宜潔」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尚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 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李宜潔」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