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鑫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3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勇鑫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民國93 年間(於黃勇鑫93年7 月2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海橋河堤外,以新臺幣5 萬元之對價,一次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6顆(此部分非管制物品,詳後述),而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後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黃勇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及錦州街口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後,因員警見 黃勇鑫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於黃勇鑫隨身背包內扣 得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 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詳後 述),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
(二)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4 號卷【下 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8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至17頁、第28至29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42至43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驗餘子彈13顆扣案 可資佐證。又自被告處扣得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手槍1 枝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送鑑子彈4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 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採證照片1 份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39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 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 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 累犯。從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7 月27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 3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則其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 5 年後,是本案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所指之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因員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及錦州街口執行路
檢勤務,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員警乃攔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盤查過程中 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遂於徵求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所攜帶 之隨身背包,被告即交付上開背包予員警,於此過程被告 並未主動提及持有管制手槍子彈之事,而後員警即自該背 包內取出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是以員警雖係因被告同意其搜索後,在被告隨身背包 內發現上開槍枝子彈,於此前員警確未知悉被告持有前揭 手槍子彈,惟被告亦非於員警打開背包知悉察覺其持有手 槍子彈之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表示持有上開管制物品, 或有類似告知犯罪事實之舉動,自非合於前述「自首」之 要件,當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 刑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洵無理由。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 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 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 槍枝之初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被告持 有槍、彈固長達10年以上,然並無持以犯罪,可非難性尚 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 宜遽入重刑,故倘依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詎被告僅因好奇即率爾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自屬
非是。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以 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及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持之為犯罪行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與其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查被告前於96年7 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且現已有正當工 作及生活(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且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 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乃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二)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原雖具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 剩餘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彈16顆,採樣3 顆試射,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 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應認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內政部警政署│
│ │(含彈匣)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10│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3 年11月21日│
│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鑑字第1038│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005688號鑑定│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書(見偵卷第│
│ │ │ │彈,具殺傷力。 │38頁) │
├──┼──────┼──┼─────────────┤ │
│2 │非制式子彈 │4顆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非制式子彈 │16顆│非制式子彈16顆,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刑事警察局10│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雖可│3 年11月21日│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刑鑑字第1038│
│ │ │ │具殺傷力。 │005688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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