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孟榕
連月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1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347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招牌名 稱「SUGAR BOX 」酒吧(登記商業名稱:上宴餐廳,組織: 合夥)合夥人之一,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店內工 作,丁○○則受聘為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種種事項,渠等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 年10月30日晚上,在上開處所媒介店內小姐甲○○以 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丙○○出場2 小時 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於「SUGAR BOX 」外埋伏,並隨甲 ○○與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旅館, 待甲○○、丙○○完成性交易後,丙○○未及交付性交易代 價前,員警即逮捕之,並持搜索票進入「SUGAR BOX 」,扣 得甲○○攷勤表、營業彙總表及消費紀錄單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爭執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②證人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 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 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甲○○之警詢證述:
㈠查證人甲○○就被告丁○○是否媒介安排其出場與丙○○為 性交易,出場費7 千元是否就是性交易之價格等節,於警詢 中證稱出場就是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SUGAR BOX 」小姐 出場定價為7 千元,查獲當日係被告丁○○媒介伊與丙○○ 從事性交易,被告丁○○知道渠等出場是從事性交易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惟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出場費不論有無性交,都是7 千元,性交易係伊自己與 客人談的,丁○○對於伊與男客出場後有從事性交易並不知 情,警詢中會那樣說,係因很累且緊張,可能會錯意,對於 警察問的問題伊一直說「是」云云(見偵查卷第101 頁,本 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是使用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有 其必要。
㈡本院審酌依證人甲○○前開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指證被告 丁○○犯行之原因乃「很累」、「緊張」導致會錯意,其警 詢筆錄仍屬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又參以證人甲○○自承「 SUGAR BOX 」上班時間為晚間8 時至翌日1 時,其受被告丁 ○○僱用,又與之為朋友的朋友關係等語,而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凌晨0 時22分至0 時55分)係其平素於「SUGAR BO X 」上班時間,其又自承前有其他刑事前科,非初次於警局 製作筆錄,於本案中僅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則等情, 已難認定其警詢時之身心狀態疲憊、緊張至無法妥適回答警 員問題之程度,另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 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有開放性問題,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又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證人甲○○警詢時所面 對來自僱傭或朋友情誼之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
參以證人甲○○警詢中證述與另一證人丙○○之證述恰可相 互勾稽一致,反觀證人甲○○嗣後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 存有顯然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之瑕疵(詳下貳、 一、㈠所載),容可認其翻異之供述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 序,且被告丁○○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丁 ○○之詞。是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丁○○、乙○○ 2 人有否成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 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2 人之訴訟上防禦 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 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 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之警詢證述: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就被告丁○○係主動至其桌聊天並介 紹小姐出場之服務費用、支付方式、出場可以配合事項之用 語等節綦詳(詳下貳、一、㈠⒈所述),然至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丁○○如何向其介紹小姐出場之消費乙節,僅簡略答 稱丁○○說小姐分可以出場與不能出場,只有說出場7 千元 ,沒有明確表示出場可以作什麼事情等語,並稱詳情已忘記 ,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始稱被告丁○○確實有說「小姐帶出場 後全部都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 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詳略不同,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之陳述,是使用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有其 必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103 年10月30日晚間至「SUGA R BOX 」消費並帶甲○○出場從事性交易後,旋於同日晚間 遭查獲,並於翌(31)日凌晨1 時50分至2 時20分製作警詢 筆錄,其警詢證述時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可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丁 ○○、乙○○2 人有否成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亦有參酌之 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2 人 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 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 明本件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承認乙○○係「SUGAR BOX 」之 合夥人並登記為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店內打掃、收拾之工作, 其僱用丁○○為經理,由丁○○負責管理外場人事聘用、調 度、消費定價、招呼客人、會計記帳、薪資計算等營運事項
等事實,渠等此部分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於 審理中證稱:伊103 年10月中旬開始在「SUGAR BOX 」工作 ,面試及僱用伊、解釋工作內容與規矩的人均係被告丁○○ ,有在店內看過乙○○幾次,但不清楚他作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可資佐證,又 有營業彙總表、甲○○(即NICO)攷勤表影本、丙○○之消 費紀錄單影本、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0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23010 號卷第44至46頁、第65至68頁),可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丁○ ○辯稱:「SUGAR BOX 」只賺酒錢,並沒有與甲○○朋分出 場費7 千元,客人是問說可否帶小姐出場吃宵夜,伊說那是 他們的自由,他們就離開了,他們都是成年人,出了場去哪 裡、作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出場價7 千元是跟著隔壁間的 價格定的,攷勤表上寫「小出」是客人請小姐喝果汁,「同 伴」是指小姐先陪客人去吃飯才進場,營業彙總表記載「Ni co2500」是因為客人有開酒,要多給甲○○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0頁),被告乙○○辯稱:外場的事 情伊交給丁○○負責,並未過問店裡小姐的事情,完全不知 道有小姐陪客人出場以及性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丁○○有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到「SUGAR BOX 」消費之男客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之前就聽說「SUGAR BOX 」小姐可帶出場從事性 交易,103 年10月30日當天到「SUGAR BOX 」喝酒,係花名 為「綾」的幹部即被告丁○○主動來聊天,並介紹店內小姐 分有掛名牌及沒有掛名牌的,沒有掛名牌的是可以帶出場的 ,且說「小姐出場後全部都可以配合」,出場費用則是2 小 時7 千元,之後甲○○就來服務,出場後伊2 人直接往薇閣 汽車旅館,沒有再與甲○○討論可否發生性行為,依伊在林 森北路帶小姐出場的經驗,店家可以為性交易者並不會明說 此事,若不從事性交易則會表明小姐出場是「純出」,純出 的價格是按小姐時薪算,約每小時1 千元左右,若沒有明說 是「純出」,又稱「全部都可以配合」,經驗上就是暗示可 出場為性交易,若僅純出吃飯,伊才不願意花7 千元帶甲○ ○出場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5頁),核其所證,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 全套性交易費用新台幣7000元係由何人訂定?)是店家【SU GAR BOX 】酒吧訂定的;(問:【SUGAR BOX 】酒吧之消費
方式為何?)店內消費方式,酒類價格我不知道,如果客人 有要帶小姐會跟店裡的經理說,經理再告知我們有客人點我 們出場,每個小姐的價格都是新台幣7000元;(問:你所說 的出場,係指何種服務?)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與 女性生殖器媾和直至射精為止);(問:你昨(30)日與男 客丙○○完成全套性交易係由何人媒介?)是店裡綽號:『 綾』的經理告訴我的;(問:你所稱綽號:『綾』之經理, 是否為警方所提供相片經你指認之人丁○○〔40年9 月1 日 、Z000000000〕? )是;(你與男客丙○○從事全套性交易 ,媒介人丁○○是否知悉?)知道;(問:店內之小姐是否 都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我們店內有區分,沒有配掛名牌 之小姐才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服務,有配掛名牌的就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拍攝證 人丙○○、甲○○共同離開「SUGAR BOX 」之蒐證照片、於 丙○○當日消費紀錄註記有「綾」之營業彙總表、消費紀錄 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渠 等證述應屬信實,可堪採認,被告丁○○確實有媒介甲○○ 與男客丙○○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被告丁○○辯稱其說出場費用7 千元僅是讓客人帶小姐出去 吃宵夜,不清楚證人甲○○與丙○○係出場為性交易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合,自不可採。
⒉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出場價不論有無 從事性交易都是7 千元,出場後性交易係伊自己與客人談的 ,丁○○對於伊與男客出場後有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 見偵查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質之何以翻異 前詞,其陳稱:因查獲當日伊很累又緊張,可能有會錯意, 對於警察問的問題伊一直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惟證人甲○○自承伊在「SUGAR BOX 」上班時間為晚 間8 時至翌日凌晨1 時等語,對照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為凌晨0 時22分至同日凌晨0 時55分,恰為甲○○素 常之上班時間,又其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則 ,未涉刑責,已難見當時有何精神不濟或情緒緊張至無從思 考回答問題之情狀;且觀警詢筆錄為一問一答之形式,其中 不乏「你與男客丙○○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所得新台幣7000元 ,與店家如何拆帳?」、「你與男客丙○○完成全套性交易 之應召費用新台幣7000,現於何處?」、「你至【SUGAR BO X 】酒吧上班,薪水為何?」等開放性的問題,非可單純以 「是」或「不是」回答,此情亦與證人甲○○推稱其一直說 「是」附和問題不符,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可採;況證人甲○ ○上開翻異之詞,與證人即男客丙○○前揭證述矛盾,反係
其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丙○○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知道並安排其與男客出場係從事 性交易等語始為事實;再參以證人甲○○自承被告丁○○為 其朋友的朋友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證人甲○○偵 查、審理中改稱被告丁○○就性交易不知情云云,無非為迴 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憑以認定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SUGAR BOX 」負責人即被告乙○○雖未直接為上開媒介行 為,然查,被告丁○○就店內消費方式、定價、小姐陪男客 出場費用為7 千元等營運事項之決定均有向被告乙○○報備 ,被告乙○○都說好,且被告乙○○除放假外都有在店內工 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乙○○亦參與店內營運且同意 被告丁○○對於安排小姐與男客出場之處理,其對被告丁○ ○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審之被告丁○○係 由被告乙○○以每日1 千元或1,500 元工資延請來合作經營 「SUGAR BOX 」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乙○○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至第45頁),且「SUGAR BOX 」為合夥商號,總資本 額為20萬元,被告乙○○出資額占9 萬8 千元,又於102 年 10月8 日登記為負責人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0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 乙○○亦自承因為想在晚上多賺錢,所以在平常正職外開設 「SUGAR BOX 」等語,衡情,被告乙○○提出資金與人合夥 開設「SUGAR BOX 」並僱請被告丁○○管理,目的既在將本 求利,希冀投資能得到相當之報酬,以其出資額占「SUGAR BOX 」資本額近半,又親自參與店內工作之投入程度,竟會 完全不過問被告丁○○所設計消費方式、營運模式以評估可 否獲利,殊難想像。另一方面,更難認被告丁○○以其僅係 受僱人之身分,敢完全未向僱用人即被告乙○○討論或報備 ,擅自決定男客可以帶小姐出場以及相關費用之定價。準此 ,被告乙○○辯稱對被告丁○○媒介小姐陪客人出場、從事 性交易等事均不知情云云,非但與被告丁○○證述不符,更 與情理相違,其辯解自不可採,被告乙○○就被告丁○○之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可堪 認定。
㈢營利之目的:
⒈本件證人甲○○與丙○○於薇閣性交後,旋為警查獲,丙○ ○尚未及交付性交易對價7 千元與甲○○等情,業據證人甲 ○○及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然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 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未收得出場費此節對被告2 人 是否成立營利媒介性交罪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復以未與甲○○朋分出場費,扣案甲○○之攷勤 表「小出」之記載是指客人請小姐喝果汁,均與出場無關云 云為辯解,就此節證人甲○○證稱:丁○○稱出場費7 千元 不須與餐廳拆帳,伊自己收下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31、10 1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丙○○則證稱:丁○ ○稱出場費於出場後直接交給出場的小姐即可,本件尚未支 付出場費就遭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38、107 頁),本件 固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乙○○、丁○○與小姐就出場費有拆 帳之約定。惟查,被告丁○○辯解攷勤表「小出」之記載是 指客人請小姐喝果汁云云,顯與「小出」之文意不符,顯屬 無稽;又證人甲○○證稱:伊日薪1 千元,如客人請小姐喝 酒,1 杯200 元,小姐可抽100 元,指定小姐坐檯客人要繳 500 元,小姐可有250 元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 ,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乙○○、丁○○亦供稱小姐日 薪1 千元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是出場費 定價為7 千元高出甲○○時薪、日薪甚多,已難認是單純酒 客購買小姐時數出場之價格;再此出場費用為7 千元係被告 2 人所定,業如前述,衡情,苟「SUGAR BOX 」確實未從小 姐出場費用抽成營利,何不讓小姐自己與客人議定此價反而 公定此費用之價格?況被告丁○○審理中自承:甲○○攷勤 表上記載「同伴」是指小姐先陪客人去吃飯才進來喝酒,要 繳同伴費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有甲○○攷勤表 扣案可佐,可知「SUGAR BOX 」就所屬小姐於上班時間先出 去單純陪客人吃飯尚且另收取「同伴」費用並記載於小姐攷 勤表上,就小姐出場為性交易之此可收取費用更高之服務, 「SUGA R BOX」豈會毫無介入及抽成,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及 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證述,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又經 質以「SUGAR BOX 」店內所提供消費模式為何,被告乙○○ 稱:客人進店算人頭,1 人1 千元,飲料有分洋酒、啤酒與 果汁,便宜的酒是算一個價錢,客人來的消費是喝酒,另有 餅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丁○○供
稱:店內營業時間是晚間8 時至翌日凌晨1 時,客人來消費 是每2 小時1,650 元,無現暢飲喝酒,小菜有水果、乾果類 ,飲料分啤酒、洋酒、果汁,洋酒有2 種等語(見偵查卷第 2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甲○○證稱:客人在店內 消費酒錢計價的部分伊不清楚,如客人請小姐喝酒,1 杯20 0 元,小姐可抽100 元,指定小姐坐檯客人要繳500 元,小 姐可有250 元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 39至40頁);證人丙○○證稱:當日在店內消費花費有開一 瓶酒費用4,500 元、人頭費1,000 元至1,2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足見店內消費營收需賴客人留在店內多點用 酒類或請小姐喝飲料以增長,讓客人帶小姐提早出場,不但 減少客人在店裡消費的時間以及金額,也減少服務小姐的人 力,對「SUGAR BOX 」本身營收並無益處,是故,倘非出場 性交可資抽成,有利可圖,被告丁○○豈有主動向客人介紹 可帶小姐出場以及出場價格,減少店內消費時數之理?復佐 以甲○○之攷勤表上記載有9 處「小出」、1 處「同伴」之 文字,可見小姐上班有無出場、出場次數對於渠等經營「SU GAR BOX 」之人事管理、營利計算均有意義,始有詳為記載 之必要,前揭間接事證,在在足徵被告2 人有從媒介甲○○ 與人性交之費用中約定一定抽成牟利之目的甚明,渠等辯解 並不可採。
㈢綜據前述,被告2 人前揭辯解,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 揭積極證據,渠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經營「SUGAR BOX 」酒吧,貪圖不法利益, 而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出場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 被告乙○○素無前科,被告丁○○近10年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均尚可 ,兼衡本案查獲媒介之女子人數僅1 人,及被告2 人犯案之 手段、所生之危害、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聲請將扣案現金34,900元、甲○○攷勤表、營 業彙總表及消費紀錄單等物均予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3 款則以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 限,且均須為本案被告所有者,使得依前開規定沒收,查本
件甲○○尚未收到7 千元報酬而帶回供被告2 人抽成,業如 前述,難認扣案之金錢係本案所查獲媒介性交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查扣案甲○○攷勤表、營業彙總表及消費紀錄單 等文件係供「SUGAR BOX 」即上宴餐廳商號平日營業時紀錄 甲○○出缺勤、出場情形以及客人消費金額之用,並非直接 用於媒介犯行,雖可做為證據佐證被告相關犯行,然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再前開扣案物為「SUGAR BOX 」即上 宴餐廳此合夥商號之營收及文件,屬該商號合夥人即張芳銘 、何佩玉與被告乙○○公同共有,有前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 可查,尚非本件被告2 人單獨所有,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