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霈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 站,甲○○先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向不知情之黃鳳英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套房(租 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作為容留 成年應召女子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另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知情之大陸人士王長林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渠等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使用,及甲○○自 身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乙○○聯繫之用 ;渠等並與乙○○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乙○○可從中分得2,000 元,餘歸渠等所有,而藉 此方式牟利。嗣103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男客林祐儁透 過網路預約性交易服務,收到內容為「IJK 預約成功/日期 0108/時間2015/舒壓師手機0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段000 號/請準時到達後再撥」之簡訊至其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乃依前開簡訊指示,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附近,再以該手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依 指示至甲○○承租之上址套房等候,同時甲○○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知乙○○前往上址套房和林祐儁進行性交易。俟林祐儁、乙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於上址套房完成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後,林祐儁交付性交易代價4,000 元予乙○○,正欲開 門離去之際,即為循線埋伏在外之員警上前查獲,並徵得乙 ○○同意於上址套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保險 套2 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查證人林 祐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 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前開 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且辯護人嗣亦具 狀陳明捨棄傳喚證人林祐儁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或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林祐 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證人乙○○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 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4、55、66頁),是證人乙○○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無 法傳喚或傳喚未到之情形。而細繹證人乙○○警詢筆錄, 陳述甚為詳盡,對警員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堪認警詢時精 神狀態良好,其警詢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甫經查獲 ,較無受他人不當干擾其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且 所述復係就其如何經應召站人員容留、媒介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等情節之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 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 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 人既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 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乙○○警詢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指 稱證人乙○○警詢時隱瞞自身曾有營利姦淫猥褻罪入監執 行之前科,且其證述係藉由應召站與男客磋商性交易價格 乙節亦與證人林祐儁偵查中證述係乙○○告知其全套性交 易代價為4,000 元等語不符,其警詢陳述恐有受員警影響 而刻意迎合,或所述與筆錄記載不一致,或推諉卸責之虞 ,應無特別可信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第
51-3至51-4頁、第85、110 頁、第117 至118 頁)。惟查 ,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有妨害風化前科」、「 (問:你與男客林祐儁雙方係以何代價完成性交易?)我 們雙方係約定以新台幣4,000 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46頁),並未見其有何規避掩飾其犯罪前科或 證稱藉由應召站與男客磋商性交易價格之情事,是辯護人 此部所指,顯有誤會,已難認證人乙○○警詢之證述有何 明顯瑕疵而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偵辦本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證人乙○○前揭警詢 之錄音、錄影光碟,該分局以104 年6 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前揭檔案業因所存放之隨身 碟毀損而滅失,有該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行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予以審究。惟員警未妥善保存錄音檔案而致 滅失之情形縱認有行政疏失之處,亦無從執此推認證人警 詢證述即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辯護人空言指稱乙○○警詢 證述有受員警影響或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惟無提出 任何事證加以釋明,自屬乏據,委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用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且將其向黃鳳英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套房提供予乙○○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大約102 年11月初時,伊之 前在舒壓會館工作認識的同事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地方 可以借住,伊就暫時將上開套房借給乙○○住,乙○○住到 103 年1 月多才告訴伊要搬走去跟她男友住;伊在102 年11 月乙○○來借伊套房借住這段時間,有把手機及門號000000 0000借給她使用一陣子,乙○○把手機還給伊後,若有人傳 訊息找她,伊就會轉知乙○○,至於是何人、何事找乙○○ ,伊均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本案應召站既 為預防查緝而使用大陸地區人士王長林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 00000000聯繫,倘被告為應召站共犯,豈有用自身名義承租 套房之理;又證人乙○○證述內容有推諉卸責的情形,尚難 採信;被告甲○○僅知道證人乙○○有從事按摩,而不知悉 其有從事性交易的情形,這點可從證人林祐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其是到現場詢問乙○○說可否做全套,乙○○才跟他 說改作全套要4 千元,是以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應召站先跟 林祐儁確認價格而提供性服務的情形,況且證人林祐儁預約 按摩之網站上面明顯處已經記載:「僅提供健康舒壓按摩, 嚴禁色情業者刊登及任何未成年之使用者」,足見檢察官所 稱應召站網站確實是禁止相關色情服務,並非如檢察官所指
是提供性交易的應召站網站,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乙○○ 有從事性交易一情有所知悉云云。
三、經查:
(一)應召女子乙○○與應召站合作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 交易代價為4,000 元,乙○○可從中分得2,000 元,餘歸 應召站所有,乙○○復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 與應召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依指示前往 上揭被告承租套房,以套房門口地毯下方藏放之鑰匙開啟 房門進入,並於上址與依應召站指示前來之男客林祐儁議 定以前述4,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畢即 為警查獲,其不知系爭套房為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警方坦承與男客林祐儁已在屋 內完成全套性交易(男客生殖器與應召女生殖器媾合直至 射精止)」、「開門送客之際便遭警方查獲」、「我們雙 方係約定以新台幣4,000 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4,000 元,與應召站六四分賬(我 得2,000 元、應召站得2,000 元)」、「(警方所查獲之 地址屋主或承租人係為何人?妳是否熟悉?)我不知道屋 主或承租人是誰。不認識。(據妳所述不知道屋主或承租 人為誰,妳如何進入該址內?)應召站人員會將鑰匙放在 門口地毯下面,我便以該鑰匙進入該址。(妳係以何方式 與應召站聯繫?電話號碼為何?)我跟應召站係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繫」、「(妳如何將應召所得交付給應召 站?)我都是將應召所得放在房間內,應召站會派人來房 間取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乙○○ 於警詢自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偵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與其上開所證應召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確有聯繫之情形,亦有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97、126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53至57頁),足認證人乙○○證述情節非虛,堪以採信 ,是以前開情事首堪認定。
(二)男客林祐儁係於網路預約性交易服務,收受系統發送指定 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之簡訊後,即依簡訊指定之內容, 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附近,並撥打簡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 召站聯繫,再依應召站指示抵達上揭被告承租之套房,與 應召女子乙○○議定以4,000 元之代價完成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事畢其即依約將前述性交易代價4,000 元交予乙○ ○,欲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林祐儁於偵查 中證稱:「警察到場時,你跟乙○○已經完成全套的性服 務嗎?)已經完成了,我已經把錢交給乙○○」、「(是 誰跟你說服務一次收4 千元?)原本那種按摩是2 千多元 ,我就是有再問說能不能做半套或全套,乙○○就跟我說 ,如果要做全套的話是變4 千元」、「(為何乙○○說, 他還沒有收到那4 千元?)我確定我已經在警察來之前已 經拿給她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6至87頁),並有其自 網路預約性交易服務之網頁翻拍畫面2 紙、其手機收受簡 訊內容為「IJK 預約成功/日期0108/時間2015/舒壓師 手機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請 準時到達後再撥」之手機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9至60頁),且證人林祐儁於偵查中自陳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參見偵卷第86頁訊問筆錄證人年籍及其 他連絡方式之記載)與前述應召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9分許確有聯繫乙情,亦有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 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144 頁)。至證人林祐儁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接聽電話之女子是後來服務之乙 ○○云云(見偵卷第86頁),然查證人林祐儁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9分許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 ,該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附近,此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可佐(見偵卷第144 頁),惟同一時間乙○○已依應召站 指示前往上址套房,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號附近,此亦有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與應召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之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可參(見偵卷第126 頁),則依前開2 門號於同一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相隔 甚遠乙情觀之,足見持用該2 門號之人絕非同一人,可證 證人林祐儁所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顯非乙○ ○,而係應召站成員無疑,證人林祐儁此部所證,當有誤 會。從而,前述男客林祐儁經由應召站媒介前往與乙○○ 完成性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三)參諸證人乙○○、林祐儁前揭證稱之雙方從事性交易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堪見其等所證非虛,且乙○○復已明確證 述其係依應召站指示至系爭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與應 召站均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已如前述,佐 以前揭證人林祐儁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9分許撥打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 日晚間8 時40分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 情,有卷附各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26 、 144 頁),再參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套房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黃鳳英承 租,業據證人黃鳳英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7頁),且被 告亦自陳前開門號於案發時間亦係其持用,系爭房屋亦為 其承租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0背面至41頁背面),綜上 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係承租上開套房後,於租賃契 約存續期間內,與不詳之應召站合作,共同媒介以上開被 告所承租之套房容留乙○○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待男客林 祐儁抵達性交易地點附近並聯繫應召站後,被告復依應召 站指示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聯繫乙○○前揭性交易事項 ,藉此營利等事實,至甚明確,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乙○○係依應召站指示前 往上揭被告承租套房,以套房門口地毯下方藏放之鑰匙開 啟房門進入與林祐儁從事性交易,其不知系爭套房為何人 所有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詳確,已如前述。且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科處罰鍰,且警方依法對其裁罰 1,500 元,乙○○亦接受該等裁處而表明不會聲明異議乙 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可知證人 乙○○就本案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並無何利害關係 ,衡情自無刻意規避隱瞞而為不實陳述或設詞誣指他人之 必要,所證自堪值採信。倘若被告所辯其係提供套房予乙 ○○借住,曾將自身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乙 ○○使用,平常是朋友關係,本會聊天講事情,有時伊會 送東西給乙○○吃,乙○○有時到淡水也會找伊各情(參 見偵卷第106 頁至108 頁、本院卷第112 頁、113 頁背面 )屬實,則依其與乙○○往來關係之密切、友好以觀,乙 ○○豈有在借住友人即被告之租屋處,接受被告善意援助 之情況下,仍冒然在被告承租之房屋內進行性交易,甚而 指證該租屋處為應召站提供、被告出借之手機即為應召站 聯繫使用,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 尚供稱伊與乙○○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6 頁背 面),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被告乙○○有何誣陷伊之 動機時,被告復改稱可能女生跟女生之間有不舒服或怎麼
樣云云(見偵卷第113-1 頁),然此等陳述含糊不明,自 非可採。從而被告所辯乙○○是伊之前在舒壓會館工作認 識的同事,向伊借住系爭套房,並曾向伊借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故若有人打這支門號找乙○○,伊會轉知 云云,顯非實情,委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有妨害風化犯行,為免遭查 緝,豈有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承租房屋供作媒介、 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使用之可能云云。惟參以本案 應召站運作模式,係透過網路提供男客預約性交易服務之 管道,並透過系統簡訊及大陸地區人士王長林名義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作聯繫男客使用,且依證人林祐儁偵查中所證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電梯出來後,有 一整排房間,其係進去其中一間等語(見偵卷第87頁), 可知系爭供作性交易使用之套房乃藏身於民宅,並非位於 路邊具有市招之店面,一般人如非經告知,亦無可能尋獲 此一性交易地點,由是可知應召站業已安排前述網路預路 、使用第三人申辦之門號聯繫、利用民宅作為性交易場所 等難以尋線追查之方式犯案以免遭查緝,則被告提供自身 申辦之門號或承租之房屋而參與前開犯行,或係因思慮未 周,或自恃前開避免查緝之手段周全,又或認證人乙○○ 不致指證等等,均非有悖經驗法則,辯護人徒指被告此舉 與常理不符云云,顯非可採。辯護人另又指稱被告僅出借 房屋予乙○○使用,且男客林祐儁預約按摩之網路亦記載 嚴禁色情,林祐儁係抵達系爭套房後才與乙○○約定從事 全套性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有所知悉及 參與云云,然查,乙○○並無向被告借用上揭套房,而係 經應召站指示前往該套房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調查 認定明確,足認被告並非出借套房予乙○○,而係提供予 應召站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用,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將上揭 套房提供予應召站,主觀上對於應召站將以該套房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經應召站通知 後,又將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事項轉知乙○○,更見其對 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至於男客 預約性交易網站上縱有記載僅供健康按摩或嚴禁色情之語 句,然該網站提供者僅得就廣告刊登內容形式審查,並要 求網站使用者自律,惟對於使用該網站之「服務業者」與 「服務預約者」者究係約定從事何等交易均無所悉,亦無 控管之方式,此參辯護人提出系爭預約按摩網站之聲明內 容記載「愛健康舒壓頻道所刊登之健康舒壓工作室皆為同 意愛健康之使用條款…任何超出條款合約以外之服務行為
皆與本站無關…業者需自負所有責任」等語可見一斑(見 本院卷第28頁),是以辯護人提出按摩網站之聲明,顯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指稱被告對本案 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六)另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林祐儁完成性交行為後 ,林祐儁尚未及給付其性交易代價4,000 元,即為警查獲 乙節(見偵卷第46頁),與證人林祐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 到場時,其已與乙○○完成全套性服務並將4,000 元交付 乙○○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不符。然參證人林祐儁前開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所 為,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89頁);且其對於系爭4, 000 元給付與否,並無何利害關係,是其陳述衡情較無偏 頗規避之虞;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乙○○前開警詢 陳述後,仍證稱其確定4,000 元已在警察來之前交給乙○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亦未見有何記憶錯誤之情 。反觀乙○○本案業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裁罰,已如前述, 則其性交易之所得,倘經查獲,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入,是以乙○○為警查獲後, 為免同時遭科處罰鍰及沒入性交易所得之雙重不利益,乃 陳稱林祐儁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衡情亦非不可想像,從 而就此部分應以證人林祐儁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惟此 部分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縱乙○○為保全 性交易所得之利益,容或有陳述未盡詳實之虞,仍難謂其 前開有關與應召站合作模式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亦無從 執以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再又起訴書固認王長林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供作應召集團聯繫男客之用,而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王長林於警、偵查過程中均未到案,且其係於101 年5 月 5 日申辦前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2至83頁),可見其申辦門號之日與本案 發生時間相隔甚久,則應召站成員究係如何取得王長林前 開門號,王長林對於本案是否知情,是否基於共犯本案之 意而提供門號,或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均非明確,自難遽 認為係本案共犯,檢察官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亦尚無解於被告前開罪責,併附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應召站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於偵審階段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 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被告 申辦並供作聯繫乙○○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 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即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長林申辦 ,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號乃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