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5號
TPDM,103,自,35,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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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
自 訴 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孫斌律師
自 訴 人 黃于倩
自訴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自 訴 人 郭盈秀
自訴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張寧洲律師
      陳憲政律師
自 訴 人 陳德修
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自 訴 人 王景弘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林士雄律師
自 訴 人 黃泰綸
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郭德田律師
      陳奕廷律師
自 訴 人 陶漢
自訴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黃博彥律師
自 訴 人 林宇涵
自訴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李荃和律師
自 訴 人 吳岳洋
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自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吳佶諭律師
      陳昱龍律師
自 訴 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自 訴 人 鄭元鈞
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陳雨凡律師
自 訴 人 王曰舒
自訴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自 訴 人 林瑞姿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洪旻郁律師
自 訴 人 藍中佑
自訴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自 訴 人 黃群凱
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羅文劭
上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律師
      羅婉婷律師
自 訴 人 洪廷毅
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自 訴 人 吳馨如
自訴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自 訴 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提起自訴,惟未記載該 不知名之員警等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 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 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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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