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黃銘崇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自 訴 人 邱育南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孫斌律師自 訴 人 黃于倩自訴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自 訴 人 郭盈秀自訴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張寧洲律師 陳憲政律師自 訴 人 陳德修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自 訴 人 王景弘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林士雄律師自 訴 人 黃泰綸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郭德田律師 陳奕廷律師自 訴 人 陶漢自訴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黃博彥律師自 訴 人 林宇涵自訴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李荃和律師自 訴 人 吳岳洋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自 訴 人 黃貴蘭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吳佶諭律師 陳昱龍律師自 訴 人 陳彥良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自 訴 人 鄭元鈞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陳雨凡律師自 訴 人 王曰舒自訴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自 訴 人 林瑞姿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洪旻郁律師自 訴 人 藍中佑自訴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自 訴 人 黃群凱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羅文劭上 三 人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律師 羅婉婷律師自 訴 人 洪廷毅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自 訴 人 吳馨如自訴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自 訴 人 洪聖超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不知名之員警等提起自訴,惟未記載該 不知名之員警等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依上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 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 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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