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
自 訴 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孫斌律師
自 訴 人 黃于倩
自訴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自 訴 人 郭盈秀
自訴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張寧洲律師
陳憲政律師
自 訴 人 陳德修
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自 訴 人 王景弘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林士雄律師
自 訴 人 黃泰綸
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郭德田律師
陳奕廷律師
自 訴 人 陶漢
自訴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黃博彥律師
自 訴 人 林宇涵
自訴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李荃和律師
自 訴 人 吳岳洋
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自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吳佶諭律師
陳昱龍律師
自 訴 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自 訴 人 鄭元鈞
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陳雨凡律師
自 訴 人 王曰舒
自訴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自 訴 人 林瑞姿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洪旻郁律師
自 訴 人 藍中佑
自訴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自 訴 人 黃群凱
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羅文劭
上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冠廷律師
羅婉婷律師
自 訴 人 洪廷毅
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自 訴 人 吳馨如
自訴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自 訴 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馬英九總統無視民意對海峽兩岸服務貿易 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將該爭議法案 強渡關山,引起舉國譁然,遂導致學生及公民團體於民國10 3 年3 月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之「太陽花學運」 ,自訴人等於103 年3 月23日即學運第6 日晚間,因不滿馬 英九總統於記者會內傲慢敷衍之回應,乃與民眾一同進入行 政院院區靜坐抗議。而被告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被告王 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被告黃昇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局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局長,明知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和 平靜坐呼喊口號之抗爭方式,且人數甚眾,而在可預見在天 亮前若欲完全淨空現場,執行任務之員警將於驅離過程中對 民眾施暴,竟仍不顧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危,由被告江 宜樺於該日晚間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務必在天 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而王卓鈞接到江宜樺 之指令後,即召集餘數千名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 周遭待命,部分警員更全副武裝配戴伸縮鋼棍,至103 年3 月24日0 時左右,被告4 人下令在場待命員警攻堅,執行強 制驅離,員警為達成渠等指令,遂違法以如附表所示警械或 拳腳痛毆之方式,對含自訴人在內之眾多在場民眾施暴,致 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271 條第2 項、 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等罪嫌(另自訴人等自訴 其他不知名員警、自訴人黃銘崇自訴被告涂欣安、自訴人林 瑞姿、林志傑、汪家慶、羅文劭追加自訴被告楊鴻正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款所揭櫫之「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 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 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 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 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 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 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
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 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 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 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 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 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 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 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非指自訴不得準用第303 條第2 款 有關公訴規定之意。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 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 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 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前經另案自訴人周榮宗 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 年3 月23 日晚間7 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 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 自新,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 之福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 院長即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 聲援的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 警政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分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 時許, 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 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 周榮宗),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 立刻起身離去,竟遭5 、6 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 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 牌撞擊倒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 ,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 天,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周榮宗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 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04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自訴狀及歷審裁判核對無訛,並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 、方仰寧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昇勇部分,前經另案自訴人周倪安於103 年4 月18日 具狀以「103 年3 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 生及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 被告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臺北市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 於103 年3 月24日清晨6 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 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 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 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 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 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 並用腳踹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 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 外側7 ×3 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或第278 條重傷罪嫌 」等語為由,向本院對被告黃昇勇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自 訴狀及歷審裁判核對無訛,並有被告黃昇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四、本案與上開2 案,均係以被告江宜樺於103 年3 月24日晚間 ,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分層負責強制驅離淨空 集結於行政院內外反服貿民眾之任務,而由武裝警員以違法 之方式具體進行驅離,造成含本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 等人在內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受損為自訴之犯罪事 實。是自形式上觀之,前後案自訴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4 人 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動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 周榮宗、周倪安等人之個人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人於上開 2 案繫屬後,於103 年5 月7 日始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有
本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就同一案件自訴在後, 揆諸前開規定,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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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自訴人 │自訴受害經過 │自述受傷害結│備註 │
│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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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銘崇 │遭員警涂欣安拽入警盾後方│右臉頰擦傷、│自訴被告涂│
│ │ │,數名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左前臂擦傷 │欣安部分另│
│ │ │打自訴人,或猛踹自訴人肩│ │行審結 │
│ │ │部及臀部,或緊抓自訴人左│ │ │
│ │ │手無名指猛力扭轉,甚無端│ │ │
│ │ │將自訴人上銬,使手銬深掐│ │ │
│ │ │自訴人雙手手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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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育南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髖、右肩、│ │
│ │ │許,遭不知名鎮暴警察以長│右大腿、右腳│ │
│ │ │盾敲擊腳踝,並將自訴人拽│第四趾、右腳│ │
│ │ │入警盾後方,並以警棍毆打│踝、右頸等多│ │
│ │ │、戳刺自訴人,或猛踹自訴│處挫傷 │ │
│ │ │人身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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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于倩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右小腿挫傷併│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手上盾│瘀血 │ │
│ │ │牌重擊小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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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盈秀 │遭不知名員警強行抬離並致│頭部挫傷 │ │
│ │ │頭部著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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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德修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左手肘擦傷、│ │
│ │ │30分許,遭不知名員警以盾│左前額瘀青、│ │
│ │ │牌壓制在地,並用警棍毆打│左腳踝腫脹、│ │
│ │ │、用腳踢踹 │右小腿瘀青等│ │
│ │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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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景弘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身體受傷 │ │
│ │ │30分至40分間,遭鎮暴水車│ │ │
│ │ │水柱噴擊,並陸續遭不知名│ │ │
│ │ │員警毆打抬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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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泰綸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右眼瘀青、後│ │
│ │ │30分至40分間,遭不知名員│腦頭皮挫傷、│ │
│ │ │警暴力拖行丟擲,並遭拳頭│手臂挫傷等傷│ │
│ │ │、踹踢或以警棍毆打 │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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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陶漢 │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頭部挫傷、嘴│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由後方抓│唇撕裂傷、左│ │
│ │ │住及拉扯頭髮,並遭4 名員│膝、小腿挫傷│ │
│ │ │警按住拖行及以腳重踹自訴│等 │ │
│ │ │人後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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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宇涵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左眼眶上部及│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拉住並以│鼻樑部擦傷併│ │
│ │ │警盾在臉上敲打 │血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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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岳洋 │遭不知名員警駕住四肢抬離│左側肱骨閉鎖│ │
│ │ │,並扳折自訴人左手,推自│性骨折、肘、│ │
│ │ │訴人在地 │前臂及腕多處│ │
│ │ │ │表淺損傷、磨│ │
│ │ │ │損或擦傷、肩│ │
│ │ │ │及上臂挫傷瘀│ │
│ │ │ │腫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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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貴蘭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左側頭皮撕裂│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敲│傷約6 公分之│ │
│ │ │擊頭部 │傷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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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彥良 │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臉部皮肉撕裂│ │
│ │ │許,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揮│傷、腳部瘀血│ │
│ │ │擊臉部及以警盾砸傷腳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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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元鈞 │遭不知名員警多次踢踹肚子│頭部損傷、腦│ │
│ │ │、額頭、臉頰,並以警棍或│震盪等傷害 │ │
│ │ │盾牌等硬物重擊頭部、背部│ │ │
│ │ │、大腿、腰部等部位,待自│ │ │
│ │ │訴人自行離開現場時並遭該│ │ │
│ │ │員警追打數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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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曰書 │遭不知名員警4 、5 名壓制│後側頭部、右│ │
│ │ │在地及持警棍毆打、以腳踹│頸部、右胸壁│ │
│ │ │擊,掙脫後復遭員警推倒在│、下背部、右│ │
│ │ │地 │手肘挫傷、左│ │
│ │ │ │右手腕挫傷並│ │
│ │ │ │擦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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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瑞姿 │遭不知名員警3 、4 人包圍│背挫傷、右側│追加自訴被│
│ │ │,硬扯頭髮,強拉自訴人手│肩鎖骨關節韌│告楊鴻正部│
│ │ │臂並推擠撞擊牆壁,致自訴│帶拉傷、右側│分另行審結│
│ │ │人摔扯倒地及遭員警踩踏 │肩拉傷、雙側│ │
│ │ │ │膝挫傷、雙側│ │
│ │ │ │大腿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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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藍中佑 │遭不知名員警拉扯衣領拖至│頭部強烈暈眩│ │
│ │ │盾牌後方,以警棍尾端猛搥│ │ │
│ │ │自訴人腹部,另一員警並以│ │ │
│ │ │腳踩自訴人小腿脛骨,復遭│ │ │
│ │ │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沖後腦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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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群凱 │遭不知名員警以齊眉棍擊打│左手上臂三頭│ │
│ │ │手部 │肌鈍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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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志傑 │遭不知名員警以鋼棍戳入手│蜘蛛網膜下腔│追加自訴被│
│ │ │肘內側臂彎及攻擊手前臂,│出血、膝挫傷│告楊鴻正部│
│ │ │另經員警以腳踢踹左腿膝關│、臉部擦傷、│分另行審結│
│ │ │節內側,自訴人倒地後復遭│下背痛等傷害│ │
│ │ │不知名員警多人以鋼棍、拳│ │ │
│ │ │頭、踢踹方式毆打頭部及身│ │ │
│ │ │體其他部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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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汪家慶 │遭不知名員警抬離拖行及踢│右後頸部挫傷│追加自訴被│
│ │ │踹胸口數下,員警復將自訴│併血腫、頭部│告楊鴻正部│
│ │ │人面朝下壓在地上踢踹,及│挫傷併瘀血、│分另行審結│
│ │ │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自訴人│唇部淺層撕裂│ │
│ │ │之行動自由 │傷、左胸部挫│ │
│ │ │ │傷併瘀血、前│ │
│ │ │ │胸鈍挫傷等傷│ │
│ │ │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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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文劭 │遭不知名員警拉住衣領拖行│下額挫傷 │追加自訴被│
│ │ │及以腳踢踹,致自訴人意識│ │告楊鴻正部│
│ │ │不清昏迷 │ │分另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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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洪廷毅 │遭不知名員警拖行拉扯頭髮│左小腿擦傷、│ │
│ │ │及衣物,並踹、打自訴人之│右大腿瘀青 │ │
│ │ │身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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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馨如 │遭不知名員警用力拉扯及攻│四肢部位多處│ │
│ │ │擊自訴人四肢 │鈍挫傷及瘀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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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洪聖超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架離並│身體軀幹、腹│ │
│ │ │抬入警盾後方拋擲於地面,│部多處瘀傷 │ │
│ │ │並以警盾敲擊自訴人頭部、│ │ │
│ │ │以警棍刺擊毆打自訴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