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24號
自 訴 人 曲永皓
自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末頁自訴人欄「曲永皓」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曲永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自訴 狀( 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 ,自訴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 其才、倪和孜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其並未於前揭 刑事自訴狀末之自訴人欄親筆簽名,僅由自訴代理人張世和 律師、黃振城律師用印,此有該自訴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5 頁背面)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訴程序 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且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前揭刑事自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曲永皓」之簽名,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