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軫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陳愛軫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軫因認辛○○與其配偶丙○○(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兩願離婚)有外遇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分別向丙○○、乙○○ 、己○○、甲○○、丁○○○、戊○○傳述辛○○染有「性 病」、得「菜花」、「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 」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辛○○ 之名譽。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愛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 ,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部分,經被告陳愛軫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 乙○○、己○○、甲○○、丁○○○、戊○○等人傳述告訴 人辛○○染有性病、得菜花、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 弟等話語,本案是遭誣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 87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不利被告之證據皆為供述 證據,供述證據極易因人為因素致冤案或錯案,為貫徹無罪
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只要供述證據有一丁點瑕疵都 應判決被告無罪,本案相關證人若非與被告有仇怨,就是與 告訴人的婚外情對象即證人丙○○有親屬、同事、友誼或金 錢往來關係,顯難期待其等證詞不偏頗,且縱依起訴書所載 事實,被告亦無要求或希望上開證人將誹謗言論散布出去, 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 79頁背面至第80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原為夫妻,於103 年3 月10日兩願離婚,告訴 人則於103 年8 月20日與前夫林興濱調解離婚;丁○○○為 丙○○之母,甲○○為丙○○之妹;告訴人與丙○○、己○ ○均為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同事 ,乙○○前亦為丙○○及告訴人於通用公司之同事,現已退 休;戊○○則與被告前曾共同任職於林慶堂婦產科,雙方陸 續離職後,兩人現為朋友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於101 年間各 自主張其等因原配偶丙○○、林興濱分別與對造發生婚外情 ,配偶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提起本訴及反 訴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200 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2939號判決 認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故意致對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分別判命告訴人及被告各應給付對造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952 號 判決維持原判決之結論,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後開之 訴部分,並判命告訴人應再給付被告50萬元及利息、被告應 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利息確定(亦即告訴人共應給付被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下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迄今未有遭詐欺等 刑事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至背面),且與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丙 ○○、己○○、甲○○、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其等間之關係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 面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至 背面、第35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29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決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 137 頁,本院卷二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丙○○、乙○○、己○○、甲○○、 丁○○○、戊○○等人傳述告訴人辛○○染有性病、菜花、 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話語云云。然:
1.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前妻 ,曾在100 年3 、4 月份左右跟伊說:告訴人有詐欺、信 用不良的前科,還跟公司許多男同事搞外遇,就連廠商也 是告訴人捕獵婚外情之對象等語,後來於100 年5 、6 月 份左右,被告又說:因告訴人有得菜花,而伊跟告訴人搞 在一起,導致被告透過伊而感染到菜花等語,被告還為了 證明上開所述而告訴伊說:被告以前婦產科的同事戊○○ 跟被告說告訴人多次到婦產科裡看診菜花並有電燒之紀錄 ,另被告為了要說服伊相信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於100 年 7 月左右,用邱雁平的名義告訴伊說告訴人有詐欺前科等 語,伊之所以對於上開日期印象深刻,是因伊與被告之感 情後來有恢復過,被告並在100 年8 月間曾經懷孕,所以 伊對於被告先前在100 年3 月至6 月間一直講告訴人之事 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 背面、第30頁)。
2.證人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以前的同事 ,被告是之前同事的太太,被告約於前年(100 年)4 月 間曾跟伊提過她認為告訴人有性病菜花、因被告熟悉告訴 人去看過的婦產科所以知道這些事等語,被告只跟伊提過 這1 次,另被告曾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打電話問過伊記 不記得她說過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3.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是坐在 伊隔壁的同事,被告是丙○○的前妻,伊等曾經一起在KT V 唱歌及去坪林玩水,與被告不是很熟,伊記得於100 年 10、11月某個星期五晚上曾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伊自我介紹 說她是小李(即丙○○)的老婆,並訴說告訴人交友不單 純、喜歡騙男人、有得到菜花疾病、詐欺前科、公司很多 婊兄弟、丙○○跟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等事,伊對於當天 的經過印象非常清楚,是因伊每週五晚上都會跟太太聚餐 ,而當天伊夫妻在新店三民路阿三哥海產店吃完飯要買單 時,發現身上沒有帶錢,因此伊趕快跑回家拿皮夾並趕著 回去付錢,被告打電話到伊手機情緒比較激動,講了很多 抱怨,包含丙○○怎麼樣、他們夫妻之間如何相處、告訴 人得病、有詐欺等等,但當時伊心有點急,不是很在意被 告說什麼,有些有聽,有些沒聽,想趕快結束這通電話, 於是伊跟被告說你們夫妻不愉快要自行解決、伊有事情要 處理無法再聊等語,伊當時並沒有特別問被告為何要說這 些事,因為伊知道被告與丙○○失和等語(見他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背面)。 4.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是伊
兒子,伊不認識告訴人,但有聽過告訴人的名字,被告有 一次在伊家中當面跟伊說:她懷疑丙○○跟告訴人有婚外 情、告訴人在公司亂搞男人得性病等語,伊覺得這個女人 可怕,還特別叫丙○○要小心注意、不要亂搞等語(見他 字卷第64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5.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哥哥 丙○○的前妻,伊有聽過告訴人的名字,印象中於101 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記得那時被告與丙○○的感情不太 好,被告曾在伊新店娘家當面跟伊講過覺得告訴人與丙○ ○有婚外情、不正常男女關係、告訴人有菜花、丙○○跟 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染到性病間接傳給被告等語,伊聽聞後 覺得不是什麼好聽的事情,就應付掉,另外被告還有一次 是用打電話向伊說過,被丙○○錄到音,丙○○有陳報對 話錄音光碟到院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背面,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
6.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朋 友,與被告以前是同事,伊以前在林慶堂(婦產科)診所 上班,被告聊天時有提過告訴人介入她與丙○○之婚姻, 被告也有說過告訴人有菜花得性病的事,但時間久了,確 切講述時間及地點忘記了,伊有勸被告很多事情先不要講 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頁至背面)。 7.由上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0 年間分別向丙○○、乙 ○○、己○○、甲○○、丁○○○、戊○○傳述告訴人染 有性病、得菜花、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情, 均非子虛,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再參以證人丙○○前開證稱:被告為了說服伊相信告訴人有 詐欺前科,於100 年7 月左右,用邱雁平的名義告訴伊說告 訴人有詐欺前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有證人丙 ○○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轉 寄給丙○○、內容記載:「愛軫姐,我是雁平…上次妳要我 (幫)妳確認的那件事,我有再問我爸,我爸說上(次)調 查的那件案子,是用身分證號碼還有比對出生日期查的不會 錯,女的確定有詐欺前科,要你朋友注意別被騙了…」等語 之邱雁平簡訊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 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並非空言無稽。
㈣復佐以證人甲○○就其上開證稱被告有一次是打電話向伊傳 述誹謗告訴人之言論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次 電話中之對話有被證人丙○○錄到音,內容就是證人丙○○ 於104 年3 月13日所庭呈本院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至背面)。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2日當庭
勘驗前開證人丙○○所提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對話中 確實向證人甲○○表示:「他(即丙○○)跟廢核料(即告 訴人)去年幾月開始復合你知道嗎?五月」、「我是很想跟 他(即丙○○)離婚啦,因為我覺得眼不見為淨,啊他要怎 樣爛他家的事,不要『再傳菜花給我』就好」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益徵證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曾當面跟伊講過告 訴人有菜花、丙○○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間接把性病傳給被 告等情,復另以電話提及過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背 面,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亦屬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係告訴人婚外情對象,且 與被告間因不動產涉訟,其證詞明顯偏袒告訴人;又證人丙 ○○分別向證人乙○○借款45萬元、向己○○借款100 萬元 ,彼此有鉅額金錢往來關係,證人乙○○在其所出具之證明 書中言之鑿鑿,卻於偵訊時只講一點點,甚至以照顧孫兒為 由託詞請假不敢到本院作證,證人己○○亦就其所出具證明 書之製作過程交代不清,是證人乙○○、己○○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亦堪疑;另證人甲○○、丁○○○均係證人丙○○之 家人,且因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不動產涉訟而敵視被告, 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戊○○於證述過程不清楚狀況, 證述內容顛三倒四,可信度大有疑問,亦不足採;準此可知 上開各證人若非與被告有仇怨,就是與告訴人之婚外情對象 丙○○有親屬、同事、友誼或金錢往來關係,顯難期待其等 證詞不偏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5至92頁)。然本 院審酌證人丙○○、己○○、乙○○、甲○○、丁○○○、 戊○○所為上開證述,雖偶有語意較為模糊,或為記憶不清 楚之陳述,然就被告向渠等傳述告訴人染有性病、得菜花、 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語等重要事項之證述,並 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衡諸常情,上開證人於接受偵、審 之時間,相距案發時已歷經數年,各證人就其所經歷事實之 細部枝節處,難免有記憶較為模糊情形,均屬自然反應。又 證人乙○○於偵訊時僅針對檢察官訊問之事項加以回答,未 積極多作補充,亦屬證人作證時之正常表現,而其收受本院 傳票後具狀表示:先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屬實情, 現因照顧幼孫,不便到庭作證,希望能以偵訊中之結證為準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請假狀),雖不能作為其不到 庭應訊之正當理由,然其上開所述尚無牽強、不合理之處, 且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對證人乙○○詰問之聲請,是被告指摘 證人乙○○係心虛退縮不敢到庭作證、證述不實,洵屬主觀 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另證人丙○○、己○○、甲○○、丁
○○○、戊○○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之直接審理結果,渠等所為證言均與偵查中所述情節互核相 符,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經核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前後 一致,並無辯護人所指證述反覆、矛盾情事。再觀諸上開各 證人之身分,除包括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婚外情對象丙○○及 與丙○○關係較為密切之家人甲○○、丁○○○外,尚有與 告訴人、丙○○僅為同事關係之乙○○、己○○,以及與被 告關係良好之過往同事兼朋友戊○○,是被告泛言伊遭上開 各證人敵對、串連、誣陷云云,實難遽信。何況,依辯護人 所指:證人丙○○分別向證人乙○○借款45萬元、向己○○ 借款100 萬元之情事,可知證人乙○○、己○○均係證人丙 ○○之「債權人」,自難想像證人乙○○、己○○有何必須 聽命於證人丙○○之指使、設計而甘願到庭偽證、以身觸法 犯險之動機與理由,是被告與辯護人單憑渠等間有金錢往來 關係即謂證人乙○○、己○○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亦難憑採 。佐以上開各證人均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 罰後於供前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 頁、第39至40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43 至47頁);此外尚有前揭被告轉寄之邱雁平簡訊、證人丙○ ○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相關物證相互參 佐,已如前述,並非辯護人所稱全然以供述證據認定事實。 綜上所述,堪信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應屬真實,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沒有要求或希望上開證人將誹謗言 論散布出去,應認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而,本 案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原配偶丙○○有婚外情,不僅將所謂 :告訴人染有性病、得菜花、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 弟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傳述予與被告具 有家庭婚姻利害關係之丙○○、甲○○、丁○○○等人,更 進一步散布予與被告之家庭婚姻毫無相干之乙○○、己○○ 、戊○○等人,是被告主觀上故意將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散布予多數人知悉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意圖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必須被告復利用上開證人間 接對外散布始可認有主觀不法犯意云云,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之謂,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誹謗行為之
認定,並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亦不以對不特 定人散布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客觀上並 加以散布,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誹謗之犯意,多次為誹謗告訴人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素行尚稱良好;再觀之被 告於100 年3 月間發現告訴人與其前夫丙○○有婚外情後, 聽信丙○○所述:告訴人一直糾纏、一直要求丙○○與被告 離婚等語,且於試圖修補婚姻破綻之際,與告訴人談判破裂 ,並因告訴人與丙○○間之婚外情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背面), 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告訴人妨害其婚姻家庭之痛恨與怨懟必 然甚深,而被告長期處於婚姻破綻之精神痛苦,及於試圖挽 回婚姻、宣洩情緒之企求下,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分別 向丙○○、丙○○之親人即甲○○、丁○○○及被告自己之 朋友戊○○等與被告及丙○○親誼較近之人訴說告訴人負面 訊息,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手段、情節尚非達極 惡,惟被告向丙○○與告訴人所任職之通用公司同事乙○○ 、己○○等人傳述內容為告訴人染有「性病」、得「菜花」 、「有詐欺前科」、「公司有很多婊兄弟」等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影響乙○○、己○○等本質上與被 告之家庭婚姻毫無相干之多數眾人對於告訴人品性、人格及 私生活之觀感,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其碩 士畢業、職業為高職兼任教師,月薪2 萬餘元,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背面,本院附民卷第17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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