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3號
TPDM,103,易,533,201507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NIGHT ETHAN CHARLES(中文名:丘伊森
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律師
      鄭雨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86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135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NIGHT ETHAN CHARLES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NIGHT ETHAN CHARLES(中文名:丘伊森)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謝柏群(起訴書誤載為大谷 主水)經營之「傳龍會」武術道館之武術教練,大谷主水亦 為該會之武術教練,丘伊森大谷主水拒絕與其進行對打練 習,又阻止大谷主水之學員與其進行對打練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傳龍會 內,先徒手打大谷主水巴掌,復追趕大谷主水至1 樓,接續 以左拳毆擊大谷主水之右臉,致大谷主水受有臉及頸損傷之 傷害。嗣謝柏群何怡德及其他傳龍會成員在同址1 樓將丘 伊森大谷主水隔開後,丘伊森思及其因即將自行開設新道 館事宜與謝柏群發生齟齬,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 腳踹踢謝柏群右側腹部,復接續以右腳2 度踹踢謝柏群左側 髖部及左手,致謝柏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 腹壁挫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大谷主水謝柏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丘伊森固坦承伊有以右腳踢告訴人謝柏群1 腳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在傳龍會時,原先係與何怡德在進行對打練習,大谷 主水似乎蠻嫉妒,對伊說「stop this dog 」等語,伊便停 止對打,想要詢問大谷主水是什麼情況,大谷主水突然變得 很激動,呈現預備格鬥姿勢,且大谷主水的學生開始圍繞著 伊,有人拉扯伊,還有人掐住伊脖子,伊覺得受威脅,便使 用左手,使伊與大谷主水可以保持一定距離,伊可能因而與 大谷主水有身體接觸,而在1 樓時,在伊腳踢謝柏群後,眾 人有拉住伊,此時亦有可能與大谷主水有身體接觸,但大谷 主水所受傷勢,可能係平常訓練過程所生;謝柏群在1 樓時 ,突然進入伊與大谷主水的爭執情節,擺出格鬥之姿勢,伊 想到因為伊即將要自行開設新道館乙事,謝柏群曾對伊說: 「你必須要待在傳龍會,不然你的女兒會有危險」等語,讓 伊很緊張,伊出於防衛心理,以右腳踢謝柏群,使伊與謝柏 群可以保持一定距離,但伊踢謝柏群時,謝柏群有以左手阻 擋,故伊不確定謝柏群傷勢是否全由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丘伊 森並無傷害大谷主水謝柏群之故意,又大谷主水謝柏群 之傷勢並非丘伊森行為所致,且丘伊森曾因開設新道館事宜 ,受謝柏群之恐嚇,當天遭受大谷主水謝柏群之辱罵,憶 及上開恐嚇事件,且謝柏群已擺出功夫對打姿勢,丘伊森始 基於防衛意識,而與謝柏群有肢體接觸,乃屬正當防衛或得 承諾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 24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謝柏群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傳龍會」武術道館之館長,被告與告訴人大谷主水均 為傳龍會之武術教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大谷主水謝柏群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第 9 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大谷主水部分:
⒈被告在傳龍會內,因告訴人大谷主水拒絕與其進行對打練習 ,又阻止告訴人大谷主水之學員與其進行對打練習,先徒手 打告訴人大谷主水巴掌,復追趕告訴人大谷主水至1 樓,以 左拳毆擊告訴人大谷主水之右臉等情,業據證人何怡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丘伊森先找大谷主水對練,大谷主水拒絕, 丘伊森才動手的,伊確定丘伊森有打大谷主水巴掌,丘伊森 在1 樓是以拳頭毆打大谷主水,毆打何部位伊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柏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地下1 樓沒有看到丘伊森出拳毆打 大谷主水,伊只有看到丘伊森以右手打大谷主水巴掌,跟推 大谷主水,當下伊不知道丘伊森為何動手,丘伊森打大谷主 水巴掌之手勢是將手掌攤開,手指併攏,推及撥大谷主水之 臉部,伊記得大谷主水是左下巴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第134 頁反面);證人劉怡伶於偵查中證稱:大谷 主水與何怡德上樓後,丘伊森拆完護具也跟著上去,丘伊森 一直在罵人,講沒兩句就出拳打大谷主水等語(見偵卷第45 頁);證人趙捷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樓上看到的攻擊行為 是丘伊森用左拳打大谷主水的右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均 相符,而告訴人大谷主水受有臉及頸損傷之傷害乙節,有馬 偕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同醫院 103 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大谷主水病歷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大谷主水固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地下室瞬間被丘伊森 以左手握拳方式自下而上打下巴云云(見偵卷第5 頁、第4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2 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大谷主水一 己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逕信。另檢察官認 被告在傳龍會內尚有以腳踢告訴人大谷主水云云,此係以證 人何怡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見偵卷第37頁),惟告訴人 大谷主水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訴此節,且證人 何怡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丘伊森是以手摑大谷主水巴掌 ,再以腳踢大谷主水腹部位置,伊不確定有沒有踢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在傳龍會內除 徒手打告訴人大谷主水巴掌外,尚以腳踢告訴人大谷主水, 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伊在傳龍會時,乃企圖伸出左手與大谷主水保 持距離,可能因此與大谷主水產生身體接觸,而在1 樓時, 在伊腳踢謝柏群後,眾人有拉住伊,亦有可能因此與大谷主 水有身體接觸云云;證人馬永翔(英文名: Shawn Russell McClelland,加拿大籍,下稱馬永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看到丘伊森何怡德在對打練習,大谷主水突然打 斷練習,大喊「停下來」等語,也有提到不好聽的字眼如「 dog 」等語,丘伊森很生氣問大谷主水「發生什麼事情」等 語,但沒有出拳或踢打大谷主水,現場學生看到丘伊森與大



谷主水非常憤怒,就立刻插手,但主要是勸阻丘伊森,有拉 丘伊森,還有把手放在丘伊森脖子上,大谷主水還是持續以 表情、動作激怒丘伊森,丘伊森便想要推擠、把隔在中間之 學生推開,可能有推到大谷主水胸口,但伊不確定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9 頁)。然證人馬永翔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卷附告訴人大谷主水與案外人合照之照片後,陳稱 :照片中最有可能最前方的人是何怡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37 頁反面)。若案發證人馬永翔當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大谷主水之衝突,何以證人馬永翔無法辨識告訴人大谷主 水與證人何怡德之長相區別?又證人何怡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在傳龍會除伊、丘伊森大谷主水大谷主水所教 授之學員外,尚有趙捷平Daniel、小林、Keanna、Daniel 之弟弟、另外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為何的學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 頁);告訴人謝柏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 當天,加拿大籍馬永翔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反面),則證人馬永翔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傳龍會現場, 實非無疑。況依證人馬永翔上開之證述,挑起衝突及持續以 表情、動作挑釁者均為告訴人大谷主水而非被告,卻又證述 在場學生阻止之對象主要係被告,證述與常情相違,顯為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之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 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大谷主水所受傷勢,極可能係平常訓練過程所 生云云。然告訴人大谷主水遭被告先徒手打巴掌後,復遭被 告以左拳毆擊之右臉,旋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臉及頸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大谷主水之傷 勢顯為被告行為所導致,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㈢告訴人謝柏群部分:
⒈告訴人謝柏群迭於警詢中證述:丘伊森跑到1 樓後,伊等追 了上去,丘伊森說「你們誰靠近我我就打誰」等語,丘伊森 便開始胡言亂語並拳打腳踢,丘伊森是用腳踢伊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丘伊森追到1 樓後,伊等圍住 大谷主水以保護大谷主水,混亂中丘伊森開始對伊對手,用 腳踢伊,至少3 下,踢肚子及大腿,第1 下是用左腳踢伊肚 子,之後用右腳踢左大腿,這1 下錄影有錄到,然後被告又 用右腳踢伊左大腿1 次,丘伊森踢伊左大腿時,伊用左手擋 ,所以左手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谷主水被拉到1 樓後,丘伊森又追上去1 樓, 伊也趕上去1 樓,伊在將丘伊森大谷主水拉開過程中,被 丘伊森踢,第1 次丘伊森用左腳踢伊肚子,第2 、3 次都是



用右腳踢,踢伊大腿部位,第3 次時,伊用左手擋,所以左 手也受傷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102 年6 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03 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及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謝柏群病歷影本4 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及其反面、第41頁 、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是被告先以左腳踹踢告訴人謝柏 群右側腹部,復以右腳2 度踹踢告訴人謝柏群左側髖部及左 手,致告訴人謝柏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腹 壁挫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等節,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右腳踢謝柏群1 腳云云 ;證人趙捷平亦於偵查中證稱:丘伊森以右腳踢謝柏群左大 腿1 腳云云(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趙捷平於前開偵查中 亦證稱:伊有看到丘伊森先把謝柏群推開,但伊不記得把謝 柏群頂開還是用手推開,謝柏群說肚子被踢可能是這個情況 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且證人何怡德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丘伊森至少踢謝柏群2 下,踢謝柏群之大腿外側跟腹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告訴人大谷主水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上1 樓後,伊看得很清楚,謝柏群有被踢,伊記 得丘伊森用右腳用力踢謝柏群之左大腿,此有錄到影,第1 腳以後,伊記得有踢第2 次,踢何部位不太清楚,大約是踢 左方肚子或大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再參酌 告訴人謝柏群所受傷勢部位,分別係髖部、手部、腹壁之3 個部位,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 ⒊被告固辯稱:謝柏群擺出格鬥之姿勢,伊以右腳踢謝柏群乃 屬得承諾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謝柏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丘伊森踢伊之前,伊沒有比出武術或拳擊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何怡德、告訴人大谷主水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5 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探究本件是否有 得承諾之傷害情形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因伊欲另設新道館,謝柏群不希望伊另開道館 ,以其為臺灣黑道,要伊注意家人安全等語威脅伊,伊很害 怕,出於正當防衛,始以右腳踢謝柏群云云。查被告於踹踢 告訴人謝柏群前曾稱:「A 男(按:即被告):『In Taiwa n , some bull shit like this , you'd better be caref ul settting on a new gym , think about the new gym , because you ha ve family and you have daughters . Yo u gangsters are fucking shit , threaten little girls .You mother fucker .Do you understand me? 』」等語一



節,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錄 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堪認定,固足徵被告 踹踢告訴人謝柏群之動機與設立新道館、家人及女兒所受威 脅有關,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本案被告踹踢告訴人謝柏群前,告訴人謝柏群並無對被告有 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前開踹踢告訴人謝柏群之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之抗辯,容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大谷主水先以徒手打巴掌,再以左 拳毆擊之右臉;另對告訴人謝柏群先以左腳踹踢右側腹部 1 次,復以右腳分別踹踢左側髖部及左手各1 次,分別係本於 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分別屬接續 犯,均僅論一罪。被告對告訴人大谷主水謝柏群之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對打練習事宜或 開設新道館事宜與告訴人大谷主水謝柏群有所齟齬,即對 告訴人大谷主水謝柏群分別為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大谷 主水、謝柏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大谷主水謝柏群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配偶及雙胞胎女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大谷主水 受有頸部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云云。查 告訴人大谷主水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診斷病名固為「(疑)頸部第七頸椎閉鎖性骨 折、扭傷及拉傷、臉及頸損傷」、醫師矚言則為「患者自述 被人以拳頭打傷後臉部及頸部及小腿疼痛,於2013/6/12 16



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同醫院 103 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大谷 主水病歷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1 頁至第43頁反面)。然告訴人大谷主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最痛就是脖子,其他地方沒有拉傷或扭傷,伊小腿沒 有疼痛,當時醫生要伊講出衝突後身體所有疼痛的地方,伊 就告訴醫生伊身體何處有微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4 頁、第115 頁),且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函覆略以:「…因當時病人主訴頸部疼痛,且頸椎X 光 疑似第七頸椎有異常,為避免疏漏,因此於病歷記載為疑似 有骨折,此僅為當時之臆斷(Impression),並非確定判斷 ,故加上『疑』字以釐清,之後放射線X 光報告確定並無頸 椎骨折之發現。」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7日馬 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足見告訴人大谷主水因傷害犯行之所受傷勢應僅為臉及 頸損傷,而無頸部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扭傷及拉傷。是本 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大谷主水頸部第七頸椎閉 鎖性骨折、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此部分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